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董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其冒名「 詹永富 」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更正)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再上訴後,就④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駁回上訴確定,就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經承租人 林鍵樹 帶同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查獲,經董文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文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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