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患也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10日以桃院興民信93年度司字第120號函准予聲請人就無患也公司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曾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遭本院以無患也公司之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為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業依公司法規定執行各項應行職務完畢,並依規定造具收支表、分配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會承認,爰依規定向本院聲報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紀錄、清算期內收支表、利餘財產分配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無患也公司尚積欠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72,517元等情,業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3年11月26日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更正金額在卷,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93年10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101621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司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附於卷內可稽。按患也公司既尚未清償完畢所負債務,其清算事務顯未合法終結,故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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