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7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國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林國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請人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其後僅繳交部分分期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有新臺幣512,732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於93年12月23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被繼承人已死亡,又繼承人亦已死亡或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期申請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五、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本院依職權調查,尚有土地及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其中土地於民國95年7月20日即因未辦繼承登記,經高雄市地政處以高市地政一字第0950012125號函指定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此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170671800號函所附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參。而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後,尚有賸餘之虞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且按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四點,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期滿,逾期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亦將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是故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其職務相關事項,並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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