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章丞前科部分應補正為「王章丞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起訴,前案一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案二罪則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上開四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甫於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王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間因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本件雖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所為,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不思珍惜檢察官多次給予其戒癮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王章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8月10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本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8日以97毒偵字第2462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由同法院於99年4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毒偵字第190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服刑中),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1年3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王章丞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01年3月16日晚上通知王章丞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章丞於警詢│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海洛因之事實│││││├───┼────────┼─────────────┤│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全部犯罪事實│││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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