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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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李廖素治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 律師被告 丁健峰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自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150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側車門把手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違規無照駕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把手處,致原告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 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受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看護費247萬9,100元:原告於受傷後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費
1萬9,100元(包含98年11月26至同年12月4日支出1萬4,000元;9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5,100元。)。另出院後經1年3個月(共15個月)仍有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月2萬8,000元計,共42萬元。再自100年2月2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70歲止(即105年10月21日;本件原告有終生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5年8個月(即68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04萬元,合計247萬9,100元。
⑵工作損失24萬7,100元: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 杉城 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杉城公司),月薪4萬5,000元,每年尚有年終獎金9萬元,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計算至65歲(共
1.83年),計損失24萬7,100元。⑶交通費7,800元:原告於受傷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計支出交通費7,800元。
⑷非財產損賠480萬元: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左手機能完全
喪失,兩眼視野嚴重缺損,不但無法工作,連日常生活都需他人照料,精神上損害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賠48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萬4,000元(2,479,100+247,
100+7,800+4,800,000=7,53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⑴其中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9,100元
,被告不爭執。出院以後15個月個月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為1年。至再算至原告70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則應由原告證明其必要性。⑵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傷前之月薪為4萬5,000元。⑶交通費部分,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⑷非財產損害部分,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機車及汽車各一部,擔任貨運司機,月薪僅3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
㈢另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5,025元;被告並於
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賠償其6萬元,合計42萬5,025元,應由本件賠償額中扣除。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1月25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路自四川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211501號燈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其右側車門把手處不慎擦撞同向前方違規無照駕駛之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把手處,致原告無法維持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受傷後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費1萬9,100元(包含98年11
月26至同年12月4日支出1萬4,000元;9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5,100元)等情。
㈢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1、2)為真正。
㈣看護費計算基準為每月2萬8,000元。
㈤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為國小畢業,已婚;被告為高職畢
業,名下僅有機車及汽車各一部,擔任貨運司機,月薪僅3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萬5,025元;被告並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賠償原告6萬元。
四、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顴骨骨折、左肩挫傷、左韌帶斷裂及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固有違規之行為,但其係在前方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超車時擦撞,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住院期間計支出看費1萬9,100元(
包含98年11月26至同年12月4日支出1萬4,000元;9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支出5,100元)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經1年3個月(共15個月)仍有顧請
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月2萬8,000元計,共42萬元。再自100年2月2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70歲止(即105年10月21日;本件原告有終生顧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共5年8個月(即68個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204萬元,合計247萬9,100元等情。經查: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於98年11月25日赴醫院急診,同
日住院,98年12月8日出院;嗣再於99年2月21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之傷害,住院進行手術,99年5月25日出院。再持續至99年5月7日門診複查5次,因破裂過大不易修補,導致錨釘脫落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及工作,需專人照顧1年,需用肩部撐開墊保護,而持續復健等情,99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2紙(詳原證1、2,分由神經外科及骨科出具)在卷可佐。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左肩旋轉環膜既完全破裂,並於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乃需專人照料1年,則原告於98年12月9日至99年2月21日(第1次出院至第2次住院前),共2.4個月,自亦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院後看護費共14.4個月(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2月21日止及99年2月26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以每月2萬8,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40萬3,200元(28,000*14.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26日起起算至原告年滿70歲
止(即105年10月21日),共68個月,仍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固據提出101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0)為佐。惟細譯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除本件車禍受「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尚包括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右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更係因100年8月3日再至醫院核磁共振檢查右肩亦產生大面積肌腱破裂,無法修補,雙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始認永久需專人照顧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縱有終身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單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難認係肇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故,兩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計42萬2,300元(19,100+403,200=422,300)。
㈡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受僱於杉城公司,月薪4萬5,000元,年終獎金9萬元。惟受傷後(98年11月25日)完全無法工作,以1個月4萬5,000,每年9萬元,均計算至65歲(即至100年10月21日),共1.83年,計損失24萬7,100元等情。經查:
⑴關於原告於車禍受傷後肇於其中「左肩旋轉環膜完全破裂
」之傷害,因破裂過大不易修補,導致錨釘脫落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有診斷證明書(原證2)在卷可佐,應可認真正。又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原告年滿65歲之日),共1年又331日(
1.9年),此部分原告請求按1.83年計,並未逾前開得請求期間,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萬5000元,每年並有年終獎
金9萬元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源堅 ,到庭證稱:(是否任職於杉城公司?)對。(何時開始在杉城公司工作?)差不多做8年。我認識原告,她有在杉城公司工作,她是做小工,她的薪水是算天數,1天差不多2,200元左右。我的薪水是2,500元,我也是算天數。原告每個月差不多作20天左右,我1個月也差不多也做
20天,我還有在其他地方工作。杉城公司的工程1個月差不多工作20天,我每次去做的時候,原告也有去上班。(原告車禍之後有無看過她去上班?)沒有,我還有去看過她。(有無領取年終獎金?)有,差不多2個月,每個人都2個月。(你在杉城公司工作這8年每年都有領年終獎金嗎?)有。(你在衫城公司工作時,每個月杉城公司都有工作讓你作嗎?)有,每個月大概都有20天左右。(原告的薪水袋你有無看過?)沒有看過。(你沒有看過,怎麼知道原告的薪水?)她的工作叫其他人做,也是2,200元。(是否知悉杉城公司的老闆是原告的兒子?)知道。(你是否親眼看到杉城公司的人發薪水給原告?)有,在同一天發放薪水。(你工作的20天每一天原告都會跟你一起出現在工作場合?)對。因為她沒有去,我還要做她的工作,我們兩個人的工作不一樣,我是貼磁磚的等語(詳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由證人黃源堅之證詞可佐,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收入約為4萬4,000元(2,200*20;相當於每年52萬8,000元);另而杉城公司至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此時已逾原告年滿65歲之日)止,每位員工每人均可領取2個月年終獎金等情。故折計結果,原告每年所得領取勞務報酬應為61萬3,000元(528,000+44,000*2=613,000)。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計112萬1,
790元(613,000*1.83=1,121,790),原告僅請求其中24萬7,100元,並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療,計支出交通費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詳本院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59至75頁)為佐。觀諸前開計程車單據支出時間係在98年12月8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承前述,該段時期原告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其就醫時應推認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提出單據加總金額為7,485元,原告就逾此部分之支出,未再提出其餘單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非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左手機能完全喪失,兩眼視野嚴重缺損,不但無法工作,連日常生活都需他人照料,精神上損害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賠48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
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僅有機車及汽車各一部,擔任貨運司機,月薪僅3萬元,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等情以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萬元非財產損害應有過巨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名下有2筆土地及2筆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名下有汽車1輛(有警訊筆錄2份附於刑事卷、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及戶籍資料各2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萬6,885元
(422,300+247,100+7,485+500,000=1,176,885);再扣除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領得36萬5,025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已賠償6萬元後,尚得請求金額為75萬1,860元(1,176,885-365,025-60,000=751,86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1,860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