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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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對黃三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6日1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2年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已隔一段時日,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32號被告黃三洋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朋友自宅內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三洋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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