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殺人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第4行「於民國91年4月2日入監執行」之記載後應補充「(徒刑自91年3月21日起算)」、第9行「98年1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7月16日」、第11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之記載後補充「,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倒數第1、2行「(驗餘淨重0.124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12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48公克)」、最末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保持緘默而拒絕回答問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19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在100年10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12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48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05364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傷害致死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13號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125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被告陳建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0.12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1月9日毒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99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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