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然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
盡其扶養義務,且於原告成年前均由原告之母親擔負扶養之責,為此原告母親前
曾於本院訴請給付扶養費用,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萣,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更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此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
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