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 洪清 乙○○、丙○○、甲○○、丁○○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各
處罰金壹仟元,甲○○、丁○○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2、如主文所二項所示賭具及賭資扣案可稽。
3、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照片(附於本院審理卷)顯示,被告等人賭博之處所,
即屬被告乙○○所開設「一品檳榔攤」之營業空間,且其等賭博之時,該處
所係門戶開啟營業之時,已據被告丁○○、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足認其等係於不特定消費者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