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0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50506號債權人 林均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姿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IN0000000票款、利息及本票未屆到期日部份之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
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票據號碼為IN0000000之票據,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四紙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6日提示,依前揭規定,於到期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