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家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家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
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83mg/L(即每公升0.83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
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為已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而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即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再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0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乙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已會出現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之狀況,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雖被告為警查獲後施以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惟被告為警施以生理檢測,必引起驚懼,精神為之提振,乃事理之常,是被告事後所施以之生理平衡檢測縱屬合格,亦不足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薛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
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度值為0.8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薛家陽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1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陽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晚間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在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又於4月30日19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便利商店飲用啤酒一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0時32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檢,經測試薛家陽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家陽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在卷足資對照。至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測試項目,僅能初步粗淺判斷受測人外觀是否呈現異狀,尚與駕駛安全所應具備反應之高標準有所不同,至於駕駛人是否適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有無對縝密之駕駛反應造成影響,仍應依具體狀況予以判斷。本件被告呼氣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舉發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3倍以上,亦遠逾呼氣值每公升酒精含量0.55毫克之移送標準,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