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銘偉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李銘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偉烏醋麵店」,因不滿 周耀鴻 點餐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況下,對周耀鴻接續出言辱罵「幹你娘」之穢語2次,足以貶抑周耀鴻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耀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耀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陳芳如倪月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