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恩諒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載為102年9月20日或21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陽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
9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10月29日凌晨2、3時許(起訴書載為102年10月28日或29日凌晨約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上開住處陽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0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諒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恩諒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41號、88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恩諒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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