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行動電話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智慧型手機保護套上「LV」標誌為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即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亦知其所陳列並販售之商品,並未取得任何合法的商標授權依據,應屬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況且本件真品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而參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保護套,售價550元之訊息,且係有人下標後,就上大陸淘寶網以42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自當可得預見該手機保護套為仿冒商品之可能性極高,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而陳列並販賣,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行為自值非議,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尚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及其販售獲利金額不大,並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套1個,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品,有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俊螢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楊育萍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萍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及外殼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知其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人士所購入之行動電話護套,係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於民國102年3月初某日,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街00○0號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0000000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以新台幣(下同)55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之訊息,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該護套,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經警於102年3月12日喬裝買家上網購買,並指定送達地址後,楊育萍旋將上開仿冒行動電話護套郵寄送達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育萍固坦承利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上開行動電話護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保護套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上開「LV」圖樣業經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列印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行動電話護套係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業經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另參以「LV」商標係國際知名品牌,其商品之價格不斐,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該只行動電話護套市價高達1萬5000元,有卷附查扣物估價表可佐,而被告所販售之全新「LV」行動電話護套竟僅以420元購入,顯然被告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係仿冒品應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販售之「LV」行動電話護套係仿冒品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仿冒「LV」行動電話護套1只及卷附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訊息列印資料、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嫌。扣案仿冒行動電話護套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建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