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自103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臺中市潭子區火車站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未依規定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張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2、15、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99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過量後駕車,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MG/L),此次屬第三次犯行,顯見其未知悔悟,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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