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志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2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被告劉志明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自民國103年4月11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之32前時,為警盤檢查獲,經警對劉志明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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