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源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源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0行前段「自路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補充為「復接續前開犯意,自路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及第17行「眼眶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身體上傷害」,補充為「眼眶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身體上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源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2次酒駕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酒精測試濃度超出標準甚多,並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邱源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源惠從事農作,駕駛自小貨車往來住家與田地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住所飲用米酒,迄至同日上午10時許,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駛離,前往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同安高幹97電桿旁1處農地農作,抵達後,將自小貨車停靠永福路旁。嗣於農作完畢後之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路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後,迴轉往東行駛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與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陳美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致撞擊邱源惠自小貨車,受有顏面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眼眶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身體上傷害。邱源惠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
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陳美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源惠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陳美智於本署檢察│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官偵查時之指訴。│。│├──┼───────────┼───────────┤│3│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度測定值單1紙。│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0.25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⒈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肇事││││車輛暨事故現場照片13││││張。││││⒉告訴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又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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