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志杰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黃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杰自民國101年5月24日1時許起至同日3、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2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村0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蘇惠菁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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