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張鴻裕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蔡樟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於言詞辯論時,未俟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表示撤回關於附表編號三、四部分之請求,是此符合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938,544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契約成立時原告應交付第一次款469,272元,被告則需備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指定之地政土辦理移轉登記;第二次款469,272元俟土地增值稅證明核發且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三日內支付。現原告已支付第一次款469,272元予被告,且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亦已核發,惟被告卻拒絕將附表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不爭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係屬公用設施保留地,但否認原告將對之圍圈之事實,且亦保證原告將來不會去圈圍。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9.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631地號、面積66.33平方公尺之土地,固為蔡樟所有,然上開二筆地號均為既成巷道,現供通行用,故就原告言,購得該土地容無任何實益,且因原告在二筆土地之鄰近無任何毗鄰之土地,參諸631地號東側為632地號,西側為630地號,均為第三人所有,渠等均私設圍籬,不讓公眾通行,容原告購得後,莫非傚尤,是以該附近之住戶,得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莫不憂心,至被告處抗議。按權利行使之界限,民法第148條著有明文,且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實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於102年12月18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彰
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期款469272元予被告。㈢原告所請求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做為巷道使用。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原告請求移轉該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摺影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期給付第一期款,則被告
自應依約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土地現屬為既成巷道供通行用,原告取得後,必傚鄰人將圈圍,不利於通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係屬濫用權利等語置辯。
㈢經查:原告否認伊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後,必
有圈圍之舉動,而被告對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無據之空言,不可採信。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限制行使。如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原告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其目的在阻撓他人之通行,則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下,原告依有效之買賣契約所定條款,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實難認原告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殊不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一│彰化│員林│ 靜修 │466│田│109.20│1/1│├─┼──┼────┼──┼───┼─┼────┼───┤│二│彰化│員林│靜修│631│田│66.33│1/1│├─┼──┼────┼──┼───┼─┼────┼───┤│三│彰化│員林│ 豐年 │740-12│建│27│1/2│├─┼──┼────┼──┼───┼─┼────┼───┤│四│彰化│員林│豐年│740-13│建│13│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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