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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