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壹紙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肆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貳紙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壹紙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馮展慎 原為夫妻關係(於90年11月19日離婚),丁○○、丙○○則分別為馮展慎之弟、妹。乙○○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起至89年3月27日止,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基隆信義(十二支局)郵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嗣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匯壽險工作員,負責販售郵票及儲匯、壽險等業務。其明知依法儲匯壽險工作員不得代理申請人辦理保單質押借款及期滿提領保險金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乙○○因丁○○長期在外工作,即於83年11月4日經丁○○
同意後代其於基隆仁二路郵局(十六支局)辦理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3年11月4日起至88年11月4日,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詎乙○○因在外積欠債務,竟利用保管該保單之機會,先於85年4月22日在基隆信義郵局附近某不詳(一審卷156頁)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刻製「丁○○」之印章一枚後,即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丁○○」之簽名,製作「丁○○」名義之偽造保險契約轉出、轉入通知單並持以向郵局申辦行使,而將丁○○上開保險契約由基隆仁二路郵局移轉至其任職之基隆信義郵局,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簡易壽險管理之正確性。轉入手續完成後,乙○○即連續於85年4月24日、85年12月3日、86年11月5日及87年11月7日,持該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丁○○」簽名之方式,製作「丁○○」名義之偽造借款通知書後持以向郵局申辦質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誤認係丁○○欲申辦而將其所保管丁○○所有之保險費114,000元、56,366元、46,341元及48,059元(合計264,766元)給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簡易壽險管理之正確性。嗣該筆保險於88年11月4日到期後,乙○○復承續前揭犯意,於該日以同一手法製作「丁○○」名義之偽造滿期領款收據持以向郵局申辦滿期領回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誤認係丁○○欲申辦而將其所保管丁○○所有之滿期保險費80,363元給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簡易壽險管理之正確性。總計乙○○共詐取丁○○保險金345,129元(詐欺取財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㈡甲○○之母王 葉令珠 於83年8月6日,在板橋郵局(四支局)
以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辦理簡易人壽十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3年8月6日起至93年8月5日,保險金額50萬元,以甲○○板橋埔墘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嗣甲○○又於84年9月13日,自行在基隆信義郵局辦理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4年9月13日起至89年9月12日,保險金額50萬元,以甲○○基隆信義郵局新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甲○○因在基隆信義郵局開戶與乙○○結識,即同意乙○○將其上開板橋四支郵局保險契約於84年10月間移轉至其任職之基隆信義郵局。乙○○因需款孔急,即利用甲○○將上開保單保險費交由其存入帳戶扣繳之機會,連續自85年2月7日至87年6月1日止(3,762元部份27個月,7,771元部份23個月),將甲○○應繳納之保費共計280,307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並分別於87年6月1、2日,以偽造「甲○○」簽名之方式,製作該二筆保險之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持向郵局逕行辦理沖銷解約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局誤認係甲○○欲申辦而將其所保管甲○○所有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解約積存金49,090元(保單號碼00000000解約積存金為0元)給付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簡易壽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85年間,為助其姊夫乙○○增加業績,即交付乙○
○8萬餘元及印章一枚,欲委託其以年繳之方式辦理簡易人壽保險。詎乙○○竟擅將該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予侵占入己(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嗣於86年間丙○○發現乙○○並未代其投保,遂要求其將所侵占之款項以月繳方式再投保償還,乙○○始於86年9月3日再辦理丙○○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6年9月3日起至91年9月3日止,保險金額20萬元,以月繳方式由忻賢龍郵局帳戶001000,099951轉帳繳納保費),但亦未將該要保單及印章交還丙○○。87年9月9日,乙○○復持「丙○○」交付之印章並偽造丙○○之簽名,製作「丙○○」名義之偽造借款通知書後持以向郵局申辦質押借款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誤認係丙○○欲申辦而將其所保管丙○○所有之保險費27,000元給付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簡易壽險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丙○○發現後,於88年2月12日自行向郵局償還本息27,833元後取回該保單並轉由他人承辦。
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證人丁○○、甲○○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審酌證人除上述外之各次陳述均係單純表達其親身經歷之事,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且其餘書證之製作亦無不合法之情形,依法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使用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因時間之經過可能導致記憶力減退,或係於律師或當事人在場時所為,其先前如係在較自然之情況下,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感情性而為之客觀陳述,較不具有虛偽陳述之動機與情況,而其於審判中之陳述,或基於與被告之特殊情誼而產生同情之心,甚或後因利誘、脅迫而於審判中故為與前相異之陳述,或因通謀而支吾其詞等,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之合理性予以判斷,較之審判中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復為主要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證明,則例外得採為證據。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丁○○、甲○○、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丙○○、甲○○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有語焉不詳或支吾其詞等前後不符之狀況(詳後述),本院審酌丙○○與被告原乃具有二親等姻親之關係(稱被告為姐夫),而其等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均已獲彌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衡情尚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與情狀,故關於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行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丁○○」之印章一枚,並持該印章及丁○○保單質押借款四次並領取滿期金;亦曾代甲○○辦理保單移轉手續,如承辦存款業務時,均已將甲○○現金存入其帳戶扣繳保費,且保單終止沖銷解約提領積存金係甲○○至郵局找伊辦理,錢則是甲○○自己領走;伊有經丙○○同意辦理質押借款27,000元等事實,惟辯稱:伊是丁○○姐夫,丁○○當初在跑船,保險滿期不一定會下船,便全權委託伊辦理,並同意質押借錢給伊;甲○○部分伊並未經手其保費,沒有侵占之行為;丙○○部分亦同意伊質押借款等語。經查:
二、㈠丁○○於83年11月4日所投保之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自83年11月4日至88年11月3日,保險金額40萬元,以丁○○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於85年4月22日自基隆仁二路郵局轉至基隆信義郵局後,分別於85年4月24日、85年12月3日、86年11月5日、87年11月7日遭質押借款114,000元、56,366元、46,341元、48,059元,並於88年11月4日保單期滿後,領回80,363元,此有丁○○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丁○○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間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二紙、滿期金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6至21頁)。另甲○○於83年8月6日在板橋郵局投保之簡易人壽十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自83年8月6日至93年8月5日止,保險金額50萬元,以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另於84年
9月13日在基隆信義郵局所投保之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保險期間自84年9月13日至89年9月13日止,保顯金額50萬元,以甲○○郵局帳戶新立帳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繳納保費),前開該二份保險單分別於87年6月1日、87年6月2日終止契約,此有甲○○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二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甲○○郵局帳戶交易紀錄二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二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二份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33至40頁)。至丙○○於86年9月3日投保之簡易人壽五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86年9月3日至91年9月2日,保險金額20萬元,以月繳方式由忻賢龍郵局帳戶001000,099951轉帳繳納保費),於87年9月9日質押借款27,000元,亦有丙○○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忻賢龍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至32頁)。
㈡就丁○○部分,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確未得丁○○之同
意偽刻其印章辦理質押借款及滿期領回等情,業據證人丁○○先後於基隆市調查站證稱:伊並未交該保險之印鑑章及任何委託書給被告,被告將伊保單質押借款及期滿金領走之事,伊完全不知情,質押借款當時伊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辦理;伊絕無同意被告以伊所有之郵政壽險借款及期滿提款供被告使用等語(見調查卷第52至54頁、第68至69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稱:被告係伊親姐夫,..郵局質押通知書及滿期取款收據上之簽名及印鑑均非伊所為,當時伊人在國外,不可能借款及領款,簽名之筆跡亦非伊所簽,亦未委託他人代領,印章亦非伊本人所有(見發查197號卷第3至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質借保單及領取款項,印章一直在伊身上,被告亦未將保單交予伊,伊便上船了(見偵查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從未同意任何人幫伊辦理保單質押,質押的章不是伊原來的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7頁),且前後始終一致,核與證人馮展慎於基隆市調查站證述:伊弟弟丁○○從未請伊代為處理報告書所述保險之郵局簡易壽險,或請伊囑咐被告將該保險於88年到期時代為領取,所領款項於丁○○返台後交付等語(調查卷第76頁)。於偵查中亦同稱:伊係於弟弟丁○○之郵局簡易壽險被冒領後才知道他投保之事,丁○○並沒有告訴伊他委託被告幫他領保險金之事等語(見偵1556號卷33頁)。復核與證人 馮展隆 所稱:92年9月21日之證明書係被告寫好後叫伊抄寫的,隔二天又修改內容要伊再重抄一次,伊係基於人情幫他寫這份證明書,伊根本不知道丁○○有保這保險,直到丁○○向伊抱怨被告侵占他的郵政壽險,伊才知道有保險之事,證明書的內容都是被告寫好叫伊抄的,伊完全不知道有這回事(見調查卷第8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
證明書內容是被告寫的,但簽名及指印是伊的,當時被告叫伊簽名等語(見偵1556號卷32、33頁)。此外併有丁○○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丁○○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2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政風室92年11月12日92803-8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帳戶交易紀錄、借款通知書2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乙○○報告書、還款協議書及分期還款表等件在卷可按。而經比對丁○○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2紙、滿期金領款收據上所簽「丁○○」名字及印章,與丁○○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明顯不同,果被告確有經丁○○同意借款,丁○○自應交付與要保書相同之印鑑章供被告使用,豈有自行在外刻印之理?;再參以被告與丁○○雙方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與分期還款表」第二條明確記載「郵政五年期滿平安儲蓄壽險40萬元整(因屬侵占挪用投保人部分),協議賠償1/4(10萬元)償還,總計為50萬元等情,亦足資證明被告乃未經丁○○同意,擅以其名義之保單質押借款及領回滿期金甚明。
㈢至證人 張丁乃娘 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審理時雖證稱:在7、8
年前,有聽到被告向丁○○借錢,當時丁○○有說保單可以拿去用,講這件事時馮展隆有在場等語,惟當訊以:借多少錢?領何處的錢?丁○○有無交付何東西給被告等相關情節時,均答以不清楚;且與證人馮展隆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稱:對丁○○有無同意被告拿保單質押借款之事,根本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第83頁、93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第32、33頁)不符;另證人馮展慎於原審94年7月6日所為之證言,亦與其在偵查中所為:我弟被冒領後才告訴我有投保;他沒有告訴我委託乙○○幫他領保險金等證述迥然不同(見1556號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丁○○究有無同意保單出借被告質押借款之情,亦前後陳述矛盾(先稱:事後丁○○有告訴我同意被告拿保單借錢;又稱:借款前丁○○告訴我的(見原審卷148頁), 嗣復 稱:因離婚很氣被告,不想幫他忙等語(見原審卷148、149頁)。足見證人張丁乃娘、馮展慎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因與被告具有親誼關係,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確有未經丁○○同意,偽刻其印章,並持該偽造
印章及上開保單,以丁○○名義偽造借款通知書,質押保單借款4次(各114,000元、56,366元、46,341元、48,059元),並偽造滿期金收據領取滿期金80,363元,共計取得345,129元之犯行。
三、㈠就甲○○部分,被告辯稱如上,然被告確未得甲○○之同意
侵占其委託繳納之保費,復偽簽其姓名辦理保單沖銷解約及詐領積存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基隆市調查站證稱:伊請被告將保單自板橋轉到基隆信義郵局,並於移轉前再投保一筆50萬壽險。被告卻一再藉詞稱前開保險尚未轉移而未將保單交給伊,但伊仍按月至基隆信義郵局窗口將現金交被告繳交該筆保險,直到87年伊想以保單借款,被告才說保單不見了。被告曾向伊索取身分證、印章,表示要查詢前開保單之去向。89年間,經伊查證後始發現,被告未經伊同意,將該二筆保險終止契約且提領餘額,及郵局存摺帳戶亦提領一空(調查卷88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伊兩張保單均有按時繳款,信義郵局保單係由伊郵局存摺扣款,板橋郵局保單是要本人去繳。後來伊發現存摺內並無扣繳板橋郵局那份保單,伊去問被告,被告說那份保單不見了,之後伊要存五萬元,因未帶存摺,便請被告幫伊存,但事後發現五萬元亦未入帳,伊去找被告,被告一直推託。變動通知書及終止付款憑單都不是伊簽名...伊沒有同意被告提領、亦未同意被告終止壽險及存簿結清等語(偵字第1556號卷第47、4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終止付款單不是我的筆跡;被告沒有幫我將錢存入帳戶繳納保費,被告擅自幫我終止契約並提領金錢;我沒有授權被告處理我的郵局存款或終止保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130頁以下)。核與證人 王建智 於基隆市調查站證稱:伊與姐姐甲○○前往基隆郵局向被告拿賠償金額,但因甲○○認該賠償金額25萬元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當場由被告母親、郵局工會會長協調,沒多久,被告及家人又攜帶25萬元賠償給伊姐姐,甲○○即由被告製作好的底稿照抄一份授權書,交被告達成和解。其實根本沒有授權書所載授權之情事,係被告侵吞盜領,賠償50萬元後,才由甲○○依被告預先寫好的回溯日期、內容不實之授權書,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調查卷106至107頁)。復核與證人 林演兵 、林基源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併有甲○○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甲○○郵局帳戶交易紀錄2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份、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份、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10月1日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4年5月6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查。
㈡又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請,將甲○○相關文件之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關於甲○○親筆書寫之切結書(調查卷頁)與保單變動通知書及保單終止付款憑單(調查卷35、36頁)之簽名並不相符(其餘無法比對)等情,亦有該局95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30774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按,亦可見甲○○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甲○○至郵局找伊辦理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將甲○○交付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占,且未經
甲○○同意,將2張保單沖銷解約,並領取保單號碼0000000之積存金,共計詐取329,397元等犯行,亦堪認定。
四、㈠就丙○○部分,被告辯稱如上,但被告確未得丙○○同意,
偽簽其姓名辦理保單質押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基隆市調查站證稱:伊共投保二筆五年期簡易壽險,是被告幫伊辦的。入保後四、五個月,伊只拿到一張保單,不到一年,被告將伊投保之其中一張保單擅自質押借款,被告說要拿27,000元才能拿回保單,他後來有還伊錢等語(調查卷第80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32頁)。此外併有丙○○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忻賢龍郵局帳戶交易紀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戶借款通知書1紙、還款通知書、查詢借還款記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3年10月1日0000000─001號函及所附忻賢龍帳戶交易紀錄、94年5月6日儲字第0940708211號函及所附忻賢龍帳戶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按。
㈡至證人丙○○於原審94年3月23日審理中雖證稱:有同意被
告拿保單質押借款等語;惟證人丙○○於調查站中明確證稱:被告將未交給 伊之 保單擅自質押借款等語,再參以證人丙○○於87年9月9日遭被告保單質押借款後,於88年2月12日自行償還借款取回保單,旋於同年4月26日將保單轉出基隆郵局第十二支局(局號001112),於同年月28日轉入基隆郵局第二十六支局(局號001126)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2紙、忻賢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亦徵丙○○係為防止被告再將其保單質押借款而將保單轉入其他支局,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不能確定同意被告時是否已質押借款等語,顯係事後因和解及基於親屬關係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趁保單未交付丙○○之機會,偽造「丙○○」之
簽名之借款通知書,以該保單質押借款27,000元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以中華郵政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但該機構人員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是其機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該機構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況中華郵政公司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之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被告乙○○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其擔任板橋郵局郵務佐,職司郵政儲滙及壽險業務,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不得認為公文書。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僅限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論科。且該90年修正後之規定復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90年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9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規定為最
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之最長刑期則為2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利用甲○○私下託其代繳保費之便,侵占其財物,復偽刻「丁○○」之印章,偽造其印章及簽名,偽造甲○○及丙○○之簽名,用以偽造質押借款通知書、滿期領款收據、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及領取積存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偽造「丁○○」印章(含因此蓋用之印文)、「丁○○」、「甲○○」、「丙○○」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借款通知書、滿期領款收據、契約變動通知書、終止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甲○○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然被告行為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侵占甲○○保費部份,係基於與王女之朋友情誼而持有,並非於其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應僅論以普通侵占罪即足。公訴人另認被告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惟被告已無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而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並刪除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又被告行為時與丁○○、丙○○為二親等之姻親,就侵占或詐取其等財物之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丙○○未據告訴,丁○○亦逾期告訴(詳後述),自不應就此部分論罪科刑,原審併予實質審理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郵局職員多年,不思潔身自愛,而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惟事後多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僅丁○○部分尚未完全清償,並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4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2紙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4枚(另2紙借款通知書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毋庸沒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領款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及署名共2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2紙上偽造之「甲○○」署名共4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2紙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戶借款通知書1紙上偽造之「丙○○」署名1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丁○○」印章一個,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諭知沒收。另「丁○○」契約轉出通知單、轉入通知單,因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九、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丁○○財物及侵占、詐欺丙○○財物部分之犯行,本院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惟被告行為時與丁○○、丙○○乃二親等之姻親(被告為其等二人之姐夫),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丙○○迄未就此提出告訴,丁○○則陳稱:伊88年底就知道保單被質借,89年1月知道滿期金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26、28頁),惟其卻遲至92年10月31日始具狀申告被告犯行,有其申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發查197號卷第1頁),是就此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惟本院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