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與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秀卿 之夫 楊信力 間為朋友關係。而王秀卿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審聲請裁定羈押乙○○而經駁回在案後,詎甲○○知悉知上情,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1月間先後向乙○○訛稱:「要認罪。要搞清楚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檢察署3分之2法官、檢察官都是伊供養的,伊黑白2道都行」、「拿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即可擺平該官司」等語,使乙○○誤信甲○○確實有解決上述官司之能力,嗣乙○○於92年11月25日與王秀卿就前開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達成和解,甲○○即向乙○○表示有管道可讓其不再受任何追訴。數日後,甲○○旋即以電話聯絡乙○○,接續向其佯稱:檢察官說不願取消該案件,並告知檢察官要求給付7,000,000元之事,乙○○表示自己並無能力支付,幾經討價還價,甲○○乃同意至少需給付2,000,000元,以解決該官司,乙○○因受甲○○一再誆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2年12月24日22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11之1號住處內,簽發發票人 莊玉對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背書人:乙○○、票面金額各1,
000,000元之支票2紙予甲○○收執。惟因乙○○事後仍多次接獲本院通知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乙事到院接受訊問,且又遍尋不著甲○○之情形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金鳴祥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金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金鳴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其瑕疵即經恢復,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又證人金鳴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具結接受檢察官詢問,而該證言既係接近案發當時較少受到干預情況下所為,且核與卷附跡證相符合(如後所述),本院認證人金鳴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認該證人金鳴祥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2年12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11之1號住處內,收受證人乙○○所簽立發票人莊玉對、背書人:乙○○、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受匯僑設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秀卿及其夫楊信力之委託,代為協助處理證人乙○○侵占匯橋設計興業有限公司款項之相關事務,而該2,000,000元之支票2張是證人乙○○要賠償給證人楊信力、王秀卿夫婦關於LEXUS跑車之費用。
伊拿到這2張共計2,000,000元支票時有先以電話通知證人楊信力,但證人楊信力希望伊先代收,伊才將之存入所經營之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事後已提領現金,將2,000,000元款項交付給證人王秀卿,伊並無詐欺,並舉證人 陳淑麵 、楊信力、王秀卿、 黃順義 等人為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乙○○於原審審判中指稱被告告知可以買通司法時,曾詢問過8個律師都說不可能,也對「 阿伯 」之人(即黃順義)如此說等情,足見乙○○主觀上認買通司法屬不可能之事,因而推論乙○○並無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原審羈押庭及審判中(見9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第9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證人金鳴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94年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下、第20頁以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復有戶名莊玉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寶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戶名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73618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表、戶名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存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辯稱伊代為收受證人乙○○所開立關於賠償LEXUS跑車費用之2張支票共計2,000,000元後,即有以電話通知證人楊信力,但證人楊信力希望伊先代收,伊才將之存入所經營之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事後已提領現金,將2,000,000元款項交付給證人王秀卿,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乙○○於原審羈押庭開庭審理時證稱:93年1月26日
伊要開羈押庭前一天,調查站的人有通知伊去調查站問話,並詢問檢察官有無向伊收取1筆2,000,000元多的事。伊有在92年12月24日晚上與「阿伯」之人、 劉怡麟 、金鳴祥去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將2,000,000元交給被告,目的是伊在93年1月26日開庭時,檢察官會配合演戲,伊會無罪開釋、會獲得不起訴處分。被告曾表示錢是要交給承辦檢察官用的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94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於原審審判時亦證稱:伊在92年11月間在桃園尊爵飯店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出席的有楊信力、被告,我及我的律師等人,被告就叫伊要認罪,要伊搞清楚,被告還說桃園地院及地檢署3分之2的法官、檢察官都是被告供養的。之後被告、王秀卿就天天與伊聯絡,要伊拿出1,600,000元擺平這件事情,伊同意就到律師事務所簽立支票及和解書,當天被告就答應會處理這件案子,說這件案子就會這樣消失。但1、2天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檢察官不肯取消這個案件,並說伊案子要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檢察官要求要給他7,000,000元,就這樣反覆討論了1、2個星期,到了耶誕節前夕,伊同意付錢,但表示沒這麼多錢,被告就說至少要2,000,000元才可以擺平此事,才會在12月24日晚上與「阿伯」之人、金鳴祥、劉怡麟去被告家中交付被告2張各1,000,000元之支票。伊有對金鳴祥提過付款給被告的原因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以下);證人金鳴祥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92年11月、12月間曾協助乙○○處理涉嫌侵占案件時,有1次陪同乙○○去被告工廠商談侵占案件處理事宜,被告就向伊和乙○○表示承辦此案的檢調單位及黑道伊都很熟。伊最後1次陪同乙○○至被告工廠後於回家路上有聽乙○○說被告向乙○○要錢,要去打點承辦檢察官,讓檢察官撤銷告訴。後來在92年12月耶誕節前後晚間,伊和乙○○、「阿伯」之人、劉怡麟一起至被告住處,除劉怡麟在車上外,其他人都進入被告住處,但被告只帶「阿伯」之人及乙○○到另1房間內商談事情,但回程途中有聽乙○○和「阿伯」在談論說乙○○有開立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張交給被告等語(見94年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58頁以下):於偵查中復證陳:92年耶誕節前,正確時間不記得,當時伊與乙○○、劉怡麟、「阿伯」之人去被告家中,劉怡麟在車上等他們,伊等進入被告家中,被告與乙○○、「阿伯」之人到另1房間商談,後來離去時,在車上聽乙○○說被告要2,000,000元就可擺平乙○○的侵占官司,乙○○是開支票給付的等語(見94年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20頁);於原審審判中再證稱:92年12月24日伊有與乙○○一起到被告住處,要交付2,000,000元給被告,但伊沒有看到乙○○交錢的經過。這是伊要陪同乙○○去被告住處前幾天乙○○告訴伊說交錢給被告是讓被告轉交給檢察官,且伊曾在被告工廠內目睹被告與乙○○討論過這筆錢,當時被告是類是說需要這筆錢去疏通檢察官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21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衡諸證人乙○○、金鳴祥2人均一致指稱被告有前開詐欺之情事,且證人乙○○、金鳴祥與被告間,除本案糾紛外,並無其他仇怨關係存在,而與證人乙○○有金錢糾紛者為證人楊信力、王秀卿,並非被告,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金鳴祥應無唯獨誣陷被告1人涉犯詐欺犯行之必要。
⑵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所經營之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資料,可知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收受證人乙○○所簽發之發票人莊玉對、背書人:乙○○、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支票2紙後,旋即將該支票存入其所經營之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內,嗣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3年1月12日再以電話轉匯之方式匯入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而以一般人或公司均會開立帳戶供存款、轉帳使用及本案款項金額高達2,000,000元,數目不少之情形觀之,果若如被告所稱證人乙○○所交付之上述支票2張是要轉交予證人楊信力、王秀卿供作證人乙○○賠償關於LEXUS跑車費用之用,則被告理當可以以當面交付支票方式轉交予證人楊信力、王秀卿,或於將支票轉存入自己帳戶內後,再以轉帳為之,又豈會是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而增加該款項遭搶或遺失風險之理,此實與常情相互悖離。況且,細譯卷附被告之妻即證人陳淑麵於警詢中所提出之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結果,該帳戶截至93年2月3日止結餘僅有100,773元,期間即被告存入上述支票2張至93年2月3日間雖有多次提領現金紀錄,然此均係供被告或被告所經營公司私自使用之費用,並非被告所稱用以交付證人楊信力、王秀卿之現款,如後所述(即理由⑶),至其餘轉帳支出,俱與本案無關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始均主張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非以轉帳方式為之)。是依此情,顯見被告於取得上述支票存入自己所經營公司帳戶內後,非但無進一步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交付證人楊信力或王秀卿,反而將之視為私有,陸續提領、轉帳供自己花費使用殆盡甚明,是被告辯稱該支票是證人乙○○所交付用以賠償證人王秀卿關於LEXUS跑車費用之用,已難採信,基此,更可佐證證人乙○○、金鳴祥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事實,值堪信實。
⑶至於證人陳淑麵雖於警詢中及證人楊信力、王秀卿於原審審
判中附和被告供詞,證人陳淑麵陳稱:伊是被告的太太,並在采幟公司負責處理會計業務,伊知道本案2張支票是被告受楊信力委託,代收的2張支票,後來伊有於93年1月20日以采幟公司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1筆1,000,000元,再加上公司庫存之現金共計2,000,000元,在過完年後,將現金款項交給楊信力的太太收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證人楊信力陳稱:乙○○侵占公司款項這件事,伊本來有同意以25,000,000元及返還LEXUS跑車的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到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時,伊太太王秀卿又同意以16,000,000元和解,至於車子部分因對方自稱「阿伯」之人同意要解決,所以和解書內容就只寫到16,000,000元。另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訴伊有收到乙○○所交付關於車子賠償之支票2張的事,伊當時因為很忙,沒空去拿,就告訴被告先將票據放在被告那裡。過完年後被告有把錢交給伊太太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6頁);證人王秀卿陳稱:當初談和解時,有談到返還跑車的事,自稱「阿伯」之人說會與乙○○處理,後來被告太太陳淑麵也有拿現金2,000,000元給伊,這款項就是乙○○賠償跑車費用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15頁、第16頁、第17頁)。然查:觀諸卷附證人陳淑麵於警詢時所提出采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戶資料上有關現金支出欄位項下,被告所稱用以交付證人王秀卿款項之93年1月20日提領現金1,000,000元部分,註記為「零用」,其餘以現金提領支出亦有多筆加註「零用」或其他字樣(即94年度偵字第15728號偵查卷第54頁),則被告何以能獨就其中1筆僅加註「零用」之93年1月20日現金1,000,000元部分指稱即是交付證人王秀卿之款項,已非無疑。
況依證人陳淑麵陳稱伊都會在存摺上註記提領現金之用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5758號偵查卷第52頁),而所謂「零用」之文義,應指一般日常花用之費用,若係返還他人款項用之目的,當不至於為此記載之情形,及被告亦自承「零用」就是老婆將款項交給伊使用,像是打麻將之花費等情(見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益見被告於93年1月20日自上開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1,000,000元,係供被告自己或所屬公司私人使用,並無將之交付予證人王秀卿收受,要無疑義。另徵諸證人楊信力、王秀卿上開證言,2人雖一再提及有向證人乙○○要求返還或賠償關於LEXUS跑車之事,並指稱證人乙○○交付予被告之上述支票2張就是賠償LEXUS跑車費用,然此已為證人乙○○所否認(見原審9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且經原審調閱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1號乙○○侵占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結果,證人楊信力、王秀卿2人自告訴證人乙○○業務侵占之初迄至達成和解,並於92年11月25日雙方簽立和解書時止,均未見有提及過關於LEXUS跑車之事,嗣於93年4月21日始見證人王秀卿有具狀向檢察官表示要求證人乙○○返還或賠償LEXUS跑車費用,而該陳報時點,依證人乙○○前揭證稱93年1月26日法院召開羈押庭前一天,即有調查站人員通知到調查局接受有關本案司法黃牛之詢問,如前所述,可知已是調查局人員著手偵辦本案詐欺案件之後的事,而難證明證人楊信力、王秀卿於告訴證人乙○○涉及業務侵占款項至商談和解期間,確實有向證人乙○○提及關於返還或賠償跑車之事,及該支票即係賠償LEXUS跑車費用之用。再者,證人楊信力、王秀卿2人若真係如此重視該跑車返還或賠償問題,亦可在與證人乙○○簽立和解書中記載明白,又豈會於該和解書內容中隻字未提,反而全然相信陪同證人乙○○出面協商之自稱「阿伯」之人可代為處理,凡此種種均不合常理,是證人楊信力、王秀卿前開證稱,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本院認證人陳淑麵、楊信力、王秀卿之證述均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秀卿於92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乙○○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1日向原審聲請裁定羈押證人乙○○而經駁回在案後,再經被告告知可以拿錢出來,擺平官司、檢察官要求金錢等語時,雖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告知伊可以買通司法時,伊曾詢問過8個律師都說不可能等語,然以證人乙○○於斯時己身陷官司糾纏,心情想必惶恐與不安,縱令經多位律師告知買通司法屬不可能之事,亦難期待證人乙○○能盡信為真實,況依證人乙○○再證稱伊交付錢財給被告是因為對司法仍存有疑慮,及姑且相信被告可幫忙解決問題等情(見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然證人乙○○仍係受被告之詐騙,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有解決上述官司能力之誤認,始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是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證人乙○○款項之行為甚為明確。辯護人認證人乙○○並無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⑸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順義到庭作證部分,經原審函
查結果,證人黃順義已於95年5月12日出境,迄今仍未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對之已無從傳喚、拘提到庭進行詰問。另被告於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被告之妻陳淑麵及證人 鄭林 在,茲以證明二百萬元是流向楊信力、王秀卿夫婦,及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陷於錯誤可藉由賄賂檢察官來獲取有利之結果,本院認上開事證已甚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上開減刑條列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明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謀財,竟利用他人身繫囹圄,藉機詐稱可行賄檢察官疏通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錢,嚴重損及司法信譽,司法威信,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買通檢察官,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為牟一己私利,蠹食國基,犯罪手段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再三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刑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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