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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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26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道由南往北上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段46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路況,更應深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有無行人正欲穿越,仍逕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 楊壽延 從仰德大道一段46號自宅外出,徒步沿仰德大道一段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迨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甲○○發現正步行橫越馬路之楊壽延,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其機車車頭正面撞擊楊壽延,楊壽延遭撞擊後飛起,並掉落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北方7.6公尺處,致楊壽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2、3、4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方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世錩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楊壽延之子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兩造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人 高銘憲 、乙○○於警詢或偵查證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過失而撞擊行人即被害人楊壽延,致使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事實,惟在原審辯稱:當時被害人楊壽延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被害人從車縫中突然鑽出,伊看到壹個黑影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依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仍完好如新,並無嚴重受損,認為被害人應無被撞飛達7.6公尺遠的距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楊壽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銘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六時許,伊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段25號附近,下山方向,先看到對向車道一部機車騎士倒地,壹個女生從對向車道外側往內側飛過來,在分向限制線位置,那位太太好像撞到飛起來著地再滑行等語屬實(見相驗卷第86至87頁、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6、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見相驗卷第33至46頁、第107至118頁)及檢察官履勘車禍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相驗卷第81頁、第119至126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壽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頂部巨大撕裂傷、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2、
3、4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方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九時5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6頁、第85頁、第91至99頁)。至於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時間為95年4月27日零時30分,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楊壽延於95年4月26日晚上9時51分不治死亡之時間有異,惟查被害人楊壽延於肇事地點經被告機車碰撞後,隨即由救護人員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救,經該院施以急救治療後,仍於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因血壓、心跳停止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市聯合醫院95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報驗,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督同法醫師至醫院相驗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足憑(相驗卷第1頁、第98頁),故認上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楊壽延死亡之時間應較為正確,堪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因對向下山車道塞車,被害人從車縫中走出來,伊看見左方有一黑影過來,就發生碰撞了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對向仰德大道一段北往南下山方向車道,車輛甚少並無塞車之情形,迭據證人高銘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行經肇事地點當時,下山車道上只有伊所駕駛的車,前後都沒有車輛,後車距離肇事地點還有一段距離,前車與其距離約200公尺或300公尺遠,並無塞車情形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87頁、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上開供述,顯與證人高銘憲目擊之情節不符,已難信為真實。
(三)復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楊壽延與眼科診所有約診,其母親在家中與小孩玩耍後,表示有事外出,大約在下午6時許出門看診,之後接到診所通知楊壽延並未前往看診,才知已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7、8頁),而被害人楊壽延住處即台北市○○○道○段○○號,依卷附現場圖、照片顯示,該住處係位於仰德大道南往北方向上山方向道路右側路旁,即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側;又目擊證人高銘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行經仰德大道1段25號附近時,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飛過來,落在對向車道靠中間分向限制線位置,是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過來,先看到騎士倒地,人就飛過來(見相驗卷第86、87頁);其看見被害人從對向車道外側往內側飛,落地後還有滑行一段距離,飛起到落地間之距離大約2、3公尺遠,滑行的距離很長,機車是在外側車道倒地滑行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8、9頁),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害人是從自宅外出,欲穿越道路而發生車禍一節相符,顯見被害人楊壽延係在仰德大道南往北方向車道靠外側附近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無誤。再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原審卷及相驗卷第91至99頁),可見被害人楊壽延所受之傷勢大部分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顳葉腦內出血、左鎖骨及第1、2、3、4肋骨骨折合併左胸挫傷、左人中側邊撕裂傷、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膝挫傷、左小腿前部瘀血等傷害,身體右側僅右手手指瘀血、上唇右側上方裂傷之傷害,且以被害人159公分之身高,其左胸至左小腿呈挫傷、瘀血之位置,核與被告所駕上開機車前車頭面板破裂位置至機車前輪之高度大致相符,是被害人身體左側遭被告機車撞擊之事實亦足堪認定。綜和上情,堪認案發當日被害人楊壽延確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上開道路之際,於車道外側附近遭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告,猛力撞擊身體左側,致傷重死亡無訛。
(四)另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相驗卷第33頁以下),本件被害人倒地位置雖與行人穿越道距離
7.6公尺,然本件車禍造成被告被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面板破裂,大燈右側、前方面板右側、右側腳踏板、右側煞車把手尾端均有倒地擦痕,右側車身保護板及坐墊下方之護欄均有倒地痕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
8張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83頁、第128至131頁),並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嚴重傷害,致傷重死亡,顯見撞擊力道甚強,且被害人遭此撞擊後,整個人從靠人行道的方向飛起來,飛約2、3公尺而跌落地面,並滑行一段很長距離等情,亦據證人高銘憲證述如前,以證人高銘憲所見被害人彈飛、滑行之地點、距離及機車衝撞力道推算,應認本件撞擊點應近於行人穿越道;另參酌被害人楊壽延住處右前方即為行人穿越道,衡情被害人欲穿越道路時,為顧及安全及節省時間,理應選擇離住處較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豈會反諸常情捨較近距離之行人穿越道不走,而繞過行人穿越道後再橫越馬路,足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與事理相符。被告辯稱被害人楊壽延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騎乘之機車完好如新,並無撞擊痕跡,應無可能將被害人撞飛乙節,均不足採信。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該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此等規定,於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前時即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有無行人穿越,又遇此天雨、天色黑暗、視線不佳之路況,自更應深切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下大雨,視線不良,發現有一團黑影朝我車子前方靠近,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車速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2、13頁、
78頁),顯見其駕車行經上址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且未留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駛至近距離始發現被害人步行穿越道路,欲緊急煞停已然不及,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85至98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規定、自首之規定均有修正。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亦即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為本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另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舊法自首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舊法。此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經核合於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係審酌被告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經核量刑尚稱妥適,其等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楊壽延橫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且未依當時天雨地視線不佳之路況,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動作,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痛,其過失情節之非輕,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林秀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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