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
戌○○上訴人即被告巳○○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O號、第一八四四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變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證號:F字第五五○一○六號),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辰○○照片壹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辰○○照片壹張、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巳○○照片共貳張、附表五編號
三、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戌○○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辰○○與巳○○係男女朋友,因積欠債務亟需金錢,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八所示時間、地點(均為營業中之夜市、百貨公司、商店、速食店或戶外場所),以辰○○載送巳○○至竊案現場後,推由巳○○下手行竊,辰○○同時則在一旁把風接應,隨時注意是否有人發覺,引開被害人之注意,得手後辰○○再載送巳○○離去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丙○○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竊取車號0000000汽車部分,因巳○○於附表二編號二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D○○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巳○○復將鑰匙交由辰○○下手行竊,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之汽車;另辰○○二人為躲避追緝,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巳○○在車上等待,而推由辰○○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制板手等器物,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所示時間、地點下手竊取CJ─二三五八、七九一六─DV、七A─五五八八車牌各兩面得手。
二、辰○○、巳○○二人竊得附表一編號二,丑○○所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證號:F字第五五○一○六號)後,辰○○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期間某時,與綽號「 阿昆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昆」),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辰○○交付所竊得之丑○○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及辰○○照片予「阿昆」,「阿昆」再於不詳地點將辰○○照片一張黏貼於上揭服務證正面,並將背面姓名欄改為「丙○○」,以此方式共同變造丑○○所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再交付予辰○○。
三、又巳○○於竊得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乙○○之身分證及編號十四所示 劉美芳 之汽車駕照後,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先後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劉美芳所有之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劉美芳及主管機關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戶政管理、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另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持經變造之「乙○○」身分證行使,偽冒乙○○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使不知情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交付SI
M卡一張並提供上開門號使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主管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四、巳○○、辰○○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一、七、十三、二三、三二至三四所示之 羅安成 、宙○○、地○○、D○○、黃○○、 林美研 、玄○○等人之信用卡後,明知渠等非信用卡持有人不得持卡消費,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被害人羅安成等人失竊之信用卡,偽冒「羅安成」等人之名義刷卡簽帳付款方式購物,並先後在各該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羅安成」等人之署押各一枚(同時複寫署押各一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並交付予各該店員行使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該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消費之男錶等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羅安成」等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
五、嗣因 李振義 (另案偵辦後移轉管轄)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辰○○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植福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辰○○身上查扣前揭變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所竊得之丙○○所有駕駛執照一張及壬○○所有健保卡一張,復在車號:000—五九七號重型機車座墊下查獲 周美玲 所有之被竊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周美玲所有之票號:TA00000000號面額四千九百九十元臺北銀行支票、票號:QL0000000號面額五萬七千二百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K0000000號面額六千八百元彰化銀行支票、票號:N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一百元支票各一紙,CASIO牌SL─三○○VE型計算機一台、目錄三本、請款單四本)。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因被告辰○○將其所竊取D○○所有二一二八─DF號汽車並改懸掛 黃湘晴 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汽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福生診所旁之空地,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發現前開車牌係失竊車牌在場埋伏逮捕,扣得D○○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共八十八張,銀行支票十六張等物,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員警前往被告辰○○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逮捕遭通緝之辰○○,並扣得宇○○等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
六、又辰○○、巳○○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丙○○所有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B○○所有摩托羅拉牌V九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壬○○所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後,隨即於二、三天後,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九一巷三九弄一○號戌○○住處,向戌○○兜售,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上揭三支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辰○○、巳○○為辦理交保手續,各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辰○○、巳○○購買上揭行動電話,以每支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抵償辰○○、巳○○所積欠之借款。嗣經警另循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戌○○住處查扣含前揭B○○、壬○○、 李逢旗 所有之行動電話等共計八支行動電話。
七、案經周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丑○○、壬○○、丁○○、宙○○、申○○、乙○○、地○○、庚○○、午○○、卯○○、D○○、未○○、子○○、戊○○、癸○○、黃○○、甲○○、 羅美穎 、玄○○、亥○○、辛○○、E○○、宇○○、酉○○、C○○、寅○○、己○○、A○○、天○○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後,本院依職權函調合一審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辰○○、巳○○二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八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巳○○變造乙○○身分證、劉美芳汽車駕駛執照,嗣並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偽冒其名義、偽造其署押,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犯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二人竊得附表二編號一、七、十三、二
三、三二至三四所示之羅安成、宙○○、地○○、D○○、黃○○、林美研、玄○○等人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偽冒被害人羅安成等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七九三六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審理後,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實在卷,然因前開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合一審判。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七九三六號起訴書所載:①附表一中第三項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時竊取 顏榮奇 財物部分犯行;②被告二人所為之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盜刷宇○○信用卡部分犯行;③被告辰○○共同就換貼照片變造乙○○身分證及 羅美芳 汽車駕照部分之犯行;④被告辰○○共同持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辰○○、巳○○共同持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部分之犯行,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合一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巳○○、戌○○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二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㈡、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二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偵字第四七五四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㈢、B○○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㈣、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三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㈤、證人周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筆錄(見偵二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㈥、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羅安成、謝 趙佩 蘭、丁○○、 梁明珠 、 林倩瑜 、宙○○、 劉秀娥 、 蔡淯馨 、申○○、乙○○、 簡秋景 、地○○、 劉金龍 、庚○○、 林瑞興 、 郭裕泰 、午○○、 林淑娟 、卯○○、D○○、 劉健一 、黃湘晴、 黃桂卿 、子○○、戊○○、癸○○、 高嘉蔚 、黃○○、 林美妍 、玄○○、 劉玉萍 、 蘇國彰 、羅美穎、 李易泰 、甲○○、 婁恬天 、 黃鑫堯 、未○○、 張書華 、 王婷玉 、 黃錦壽 、亥○○、 陳玫玲 、 許嘉芳 、辛○○、 吳建揚 、 楊淑惠 、 陳素卿 、天○○、E○○、 林文淑 、 吳佳汶 、宇○○、酉○○、C○○、 張曉慧 、 高月梅 、 張瓊云 、寅○○、己○○、 林秀山 、 蘇煜芹 、 高珮文 、A○○等人之警詢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B○○、丙○○、壬○○、丑○○、周美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遠傳(業股)字第○九五一○三○一五○七號函」、「亞太行動寬頻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傳真回函」、「附表二所示證人羅安成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十八紙、報案三聯單三紙、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彰化縣政府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數量一覽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為保障被告巳○○對共同被告辰○○之對質詰問權,審判期日審判長特別詢問被告巳○○「對辰○○所言有何意見?(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巳○○則答稱「沒有」,復經詢問「對於共同被告辰○○之警詢筆錄作為你的證據有何意見?」,被告巳○○亦回答:「沒有」,是被告巳○○既已表明放棄詰問共同被告辰○○前揭供述之權利,本件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所附用戶查詢資料表」、「壬○○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失竊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迄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係從事電信業務之電信公司,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失竊物品照片二張」、「彰化縣政府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搜索扣押之扣案物品照片八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之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共八張」,均係利用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與「阿昆」共同變造丑○○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但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被告巳○○一人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把風,僅於被告巳○○竊得物品後與巳○○共同變賣財物花用云云;被告巳○○於原審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丙○○、丑○○、B○○所有財物,然就有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地點行竊,已不復記憶;被告戌○○則辯稱伊連續向辰○○、巳○○蒐購五支手機,以每支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抵償辰○○、巳○○所積欠之借款,惟伊並不知該手機係辰○○、巳○○行竊所得云云。經查:
甲、被告辰○○、巳○○部分: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五頁),另被告辰○○嗣將竊得之丑○○所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連同自己照片乙張,交由姓名不詳之「阿昆」之男子以換貼照片,將姓名欄改寫為「丙○○」之方式而變造等情,亦據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二○四頁),經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二六四至二六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丑○○(見偵二卷第三十
七、三十八頁、偵字第四七五四號卷第二二七至二二九頁)、B○○(見偵一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被害人B○○持用行動電話確係於桃園縣○○鄉○○路○○○巷○號被告戌○○住處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並有業經變造之丑○○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見偵二卷第三十九頁及三十九之一頁證物袋)及B○○、丙○○、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四紙(見偵一卷第三十七頁、偵二卷第三六頁、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二六六頁、偵字第四七五四號卷第二三○頁)附卷足憑。被告辰○○雖否認有與被告巳○○共同行竊,惟查,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 伊確 與被告巳○○共同行竊,由被告巳○○下手實施竊盜,伊負責把風,得手將所竊得財物變賣,共同花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及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辰○○時,係在被告辰○○身上查扣業經變造之丑○○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及丙○○所有駕駛執照一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足憑(見偵二卷第一至三頁),堪認被告辰○○確實有與被告巳○○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其於原審空言否認有參與上揭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揭竊盜均係伊一人所為,要與被告辰○○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惟查,被告巳○○係被告辰○○之女友,且被告巳○○之證詞與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所自白情節相互矛盾,足認被告巳○○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辰○○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綜上,被告辰○○、巳○○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辰○○變造丑○○所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辰○○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巳○○則供稱伊不記得有無為該次竊盜犯行,惟查,被告巳○○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五頁),且被害人壬○○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二號三樓遭竊取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之手提包一個,亦據證人壬○○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見偵三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三十三頁),而壬○○所有之健保卡係警方在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查獲被告辰○○時,於被告辰○○身上所查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三十頁),而壬○○持用手機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此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失竊前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迄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一頁),按該紙通聯雖登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惟此乃電信公司查詢通聯時,自動將序號最後一碼改為○之故,惟此並不影響查詢結果,此有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遠傳(業股)字第○九五一○三○一五○七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該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竊後曾自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迄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搭配被告戌○○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且該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戌○○之桃園縣○○鄉○○路○○○巷○號被告住處內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且查,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伊與女友即被告巳○○多次共同行竊,均由被告巳○○下手實施竊盜,伊負責把風,偷取被害人手提包後,再一起向被告戌○○銷贓花用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七十三、七十四頁),核與在被告戌○○住處扣得之被害人壬○○行動電話一節相合,足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確係被告辰○○與被告巳○○共同所為。
㈢、又被告辰○○、巳○○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惟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二十八、二十九、七十三、七十四頁),經核予證人周美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四二頁)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張(見偵二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附卷足憑,況告訴人周美玲之手提包(內含支票、計算機、目錄、請款單、現金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被告辰○○與李振義共同騎乘之車號000—五九七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遭警查扣,被告辰○○雖否認該手提包為其所有,於偵查中供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七十二年次之友人 游雅芳 當日曾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伊借用上開機車,該手提包應係游雅芳所放置云云(見偵三卷第十頁、十一頁),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當日並無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五至十頁),經原審函查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係 雷淑玉 ,亦非游雅芳,有亞太行動寬頻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傳真回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徵被告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該次竊盜之地點、時間,係被告辰○○於警詢中自行提供,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對被告辰○○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辰○○之警員 魏德盛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堪認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況被告巳○○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三十九頁、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五頁),被告辰○○、巳○○於原審空言否認有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是被告辰○○、巳○○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周美玲之財物,已堪認定。
㈣、又被告巳○○、辰○○二人, 就渠 等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八所示時間、地點,由辰○○載送巳○○至竊案現場後,即推由巳○○下手行竊,辰○○同時則在一旁把風接應,得手後辰○○再載送巳○○離去之方式,選擇營業中之夜市、百貨公司、商店、速食店或戶外場所等地,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羅安成等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竊取車號0000-00汽車部分,則係因被告巳○○竊得被害人D○○所有之汽車鑰匙後,始將鑰匙交由被告辰○○,推由被告辰○○下手竊取該車輛,另辰○○二人為躲避追緝,復推由辰○○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制板手等器物,於附表二編號二四、二五、二六所示時間、地點下手竊取CJ-2358、7916-DV、7A-5588車牌各兩面得手等情,均經被告巳○○、辰○○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原審士林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十二頁、十七頁、二十二頁、二十六頁、九十八至九十九頁、二九八至三○一頁、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被告巳○○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一三二號起訴事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四是伊刷的,其餘均是 伊拿卡 給辰○○去刷的,其餘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經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羅安成、謝 趙佩蘭 、丁○○、梁明珠、林倩瑜、宙○○、劉秀娥、蔡淯馨、申○○、乙○○、簡秋景、地○○、劉金龍、庚○○、林瑞興、郭裕泰、午○○、林淑娟、卯○○、D○○、劉健一、黃湘晴、黃桂卿、子○○、戊○○、癸○○、高嘉蔚、黃○○、林美妍、玄○○、劉玉萍、蘇國彰、羅美穎、李易泰、甲○○、婁恬天、黃鑫堯、未○○、張書華、王婷玉、黃錦壽、亥○○、陳玫玲、許嘉芳、辛○○、吳建揚、楊淑惠、陳素卿、天○○、E○○、林文淑、吳佳汶、宇○○、酉○○、C○○、張曉慧、高月梅、張瓊云、寅○○、己○○、林秀山、蘇煜芹、高珮文、A○○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詳見附表二),互核相符,且被害人羅安成等人失竊之身分證、2128-DF號汽車、7A-5588號車牌等物件確係於被告巳○○、辰○○住處或經其二人帶同警方所起獲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二頁)、扣案物品照片八張(見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物品數量一覽表(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四十二頁、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共八張(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人羅安成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十八紙、報案三聯單共三紙、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被告巳○○、辰○○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㈤、又被告二人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皮包而取得信用卡後,由被告巳○○持女性被害人之信用卡、被告辰○○則持男性被害人之信用卡,偽冒被害人名義,偽簽被害人之署押,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服飾、男錶、家電用品等物,業據被告被告巳○○於偵查中、原審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二九九頁、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四頁)、被告辰○○於原審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在卷(見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至五十五頁),核與證人羅安成、宙○○、地○○、D○○、黃○○、林美研、玄○○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其等失竊之信用卡遭盜刷購物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四七五七號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一五○至一五二頁、一七七至一七八頁、二七六至二七七頁、偵字第一二四六號卷第二○至二十一頁),核諸證人羅安成等人之信用卡確係為被告二人所竊取,堪認前開指述,應非虛妄,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又被告巳○○對前揭持換貼自己相片於乙○○身分證及劉美芳汽車駕照上而變造之,旋持經變造「乙○○」之身分證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偽冒乙○○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而交付SIM卡一張並提供上開門號使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七九三六號卷第十七頁、二十七頁、二四六頁、三○○頁、士林地院九十五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五十四頁、本院卷二第六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劉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四七五四號卷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六十八至七十頁、二四五至二四六頁),互核相符,並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所附用戶查詢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七五四號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二三六頁、一二九頁),復有變造「乙○○」身分證及「劉美芳」之汽車駕照各一枚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證物袋),足徵被告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臻明確。
乙、被告戌○○部分:被告戌○○雖辯稱伊並不知被告辰○○、巳○○向其兜售被害人丙○○、B○○、壬○○所有之三支手機均係該二人行竊所得云云,惟查,上揭三支手機確係被告辰○○、巳○○共同行竊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戌○○係因被告辰○○、巳○○為辦理交保,每人向其借款二萬元,事後無法償還,遂同意以每支二千元至四千元之代價抵償等情,業據被告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二○四、二○六頁),足認被告戌○○於事前已知悉被告辰○○、巳○○二人資力不佳,連數萬元之債務亦無力清償,竟未曾向該二人問清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亦無索取合法購得行動電話之相關單據,即於短短數月間連續收購該二人所交付三支行動電話以抵償欠款,縱被告辰○○、巳○○未於事前明確表示該行動電話係渠二人所竊得,然以被告戌○○四十歲之年紀及生活閱歷,當知上揭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是被告戌○○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戌○○連續故買贓物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共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定執行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辰○○、巳○○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戌○○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均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應依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共犯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被告辰○○、巳○○二人所犯共同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辰○○所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3、連續犯、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辰○○、巳○○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4、累犯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時,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被告戌○○累犯部分,亦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5、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O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6、綜合比較結果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無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之未遂行為,修正前刑法原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修正後,將之合併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五條此一條文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一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惟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列為第二十五條),非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案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辰○○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製板手、螺絲起子各一支,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均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核被告辰○○、巳○○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核被告巳○○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核被告辰○○、巳○○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核被告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巳○○偽造乙○○之署押部分及被告辰○○、巳○○二人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編號八為未遂行為)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辰○○與巳○○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間;被告辰○○與綽號「阿昆」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辰○○、巳○○二人多次所為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含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罪犯行,暨被告戌○○三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連續故買贓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辰○○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巳○○所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較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㈦、又被告戌○○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辰○○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㈨、另被告辰○○、巳○○二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八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巳○○變造乙○○身分證、劉美芳汽車駕駛執照,嗣並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偽冒其名義、偽造其署押,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犯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二人竊得附表二編號一、七、十三、二三、三二至三四所示之羅安成、宙○○、地○○、D○○、黃○○、林美研、玄○○等人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偽冒被害人羅安成等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辰○○、巳○○二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十八之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巳○○變造乙○○身分證、劉美芳汽車駕駛執照,嗣並持變造之乙○○身分證,偽冒其名義、偽造其署押,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犯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二人竊得被害人D○○等人之信用卡後,偽冒被害人D○○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㈡、另被告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三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被告辰○○犯罪經諭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罪不合減刑條例外,其餘部分之犯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予以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四、被告巳○○上訴與檢察官上訴
㈠、被告巳○○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七九三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經查:被告巳○○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七五四號、七九三六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為無理由。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認被告辰○○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不得易科罰金,即應於理由內敘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理由,原審竟未敘明,自有未合;另被告辰○○於偵查中並非僅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在地檢署應訊時,檢察官係先以被告之身分就其本人涉案部分進行訊問,隨後再諭知具結之義務使被告辰○○以證人身分作證,其已明確證稱確有為附表四所示竊盜犯行,並將竊得贓物賣給被告戌○○,參以被告戌○○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明知辰○○所拿折抵債務之手提電腦、收受之手機是竊盜贓物,已足證明被告辰○○、巳○○確曾於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竊取手提電腦及現金、手機等財物後,再將竊得之手提電腦及手機出賣予被告戌○○。至員警雖未於被告戌○○住處扣得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提電腦,惟此據被告戌○○於原審中所證手機伊一直保留著,手提電腦在伊搬家時就不見了等語,是以縱使未扣得如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提電腦及手機,相關被害人自認倒楣而未報案,仍不能因此認被告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得做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辰○○、巳○○並無竊取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後,再出賣予被告戌○○,及被告戌○○故買贓物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原審就本件被告辰○○所犯變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罪,固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原審另就被告辰○○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顯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另就被告辰○○所犯之變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無據。
2、另被告戌○○所犯故買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提電腦及手機等贓物之犯行,須以被告辰○○、巳○○確有竊取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為其前提要件,然被告辰○○、巳○○涉犯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就被告辰○○竊盜部分,僅有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犯罪之片面自白,且其嗣於原審中已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被告辰○○交付之手提電腦是竊盜所得乙節,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其中指述被告辰○○涉犯竊盜犯行之陳述,並未改列以證人身分陳述,是其前揭證言就被告辰○○此部分犯行,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另就被告巳○○竊盜部分,業據被告巳○○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為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被告辰○○於偵查中固以證人身分陳述,有與被告巳○○共同竊盜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之手提電腦及手機等財物後,販賣予被告戌○○,然此部分除共同被告辰○○之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相關被害人之指述等失竊記錄或失竊贓物扣案可資為佐,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自難僅憑共同被告辰○○之指述,遽認被告巳○○犯有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巳○○竊取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亦難認定被告戌○○就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是原審認被告辰○○、巳○○、戌○○三人就附表四(即另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涉犯竊盜、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獲致有罪確信之心證,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巳○○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圖上進,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七十餘次之多,危害社會治安,所得部分被害人之證件,竟予以換貼照片變造之,並持部分被害人失竊之信用卡盜刷購物,被告巳○○另持變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戌○○明知被告辰○○、巳○○向其兜售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贓物,猶購買之,敗壞社會治安,及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所得之利益、被告巳○○涉犯情節較辰○○為輕,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襁褓幼兒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揭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被告辰○○犯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判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外,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五、又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扣案之變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上辰○○照片一張;附表五編號二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及羅美芳之汽車駕照上相片欄之巳○○相片各一張,係被告辰○○、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三所示,和信電信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巳○○所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羅安成等人署押(含複寫部分)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辰○○、巳○○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並未扣案,且自被告二人盜刷迄今,已歷經數年之久,尚難認定仍然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和信電信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被告辰○○、巳○○盜刷被害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收執聯,均經被告二人提出交予和信電信公司、特約商店收執,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許,查扣之銀行支票十六張等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辰○○、巳○○共同連續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不詳被害人之財物,並於竊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行動電話及手提電腦後,隨即於二、三天後向被告戌○○兜售,被告戌○○明知上揭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辰○○購買以抵償辰○○、巳○○所積欠之借款等語,因認被告辰○○、巳○○此部分行為涉犯連續竊盜罪嫌,被告戌○○此部分行為涉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辰○○、巳○○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連續竊盜犯行,被告戌○○有連續故買贓物犯,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詢(見偵一卷第二八頁)及偵查(見偵一卷七三、七四頁)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中亦堅詞否認有為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再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部分,經警方實地訪查,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失竊地點刑事報案紀錄,核對後並無相符之報案資料,業據證人即警員魏德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且原審依卷附在戌○○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傳訊搭配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 吳炳盛 、 林其榮 、 陳正昌 、 羅月美 、黃順德等人(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均無人證述搭配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曾經失竊,故實難僅以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而使本院就被告辰○○、巳○○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事實及被告戌○○有故買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遭竊手提電腦及行動電話等贓物之事實獲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巳○○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戌○○涉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故買贓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辰○○變造證件部分不得上訴。
戌○○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本案起訴之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一│94年1月中旬│臺北市內湖區│丙○○│背包一個(內有:駕││││東湖路113巷││照一張、行照一張、││││70弄7號空地││門號:0000000000之││││旁││之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無敵電子記事簿││││││一台、臺北銀行提款││││││卡一張)│├──┼──────┼──────┼───┼─────────┤│二│94年3月16日│臺北縣汐止市│丑○○│公事包一個(內有:│││上午9時許│中興路之麥當││身分證、臺北市政府││││勞店內││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六張、││││││現金五萬元)│├──┼──────┼──────┼───┼─────────┤│三│94年5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B○○│序號:00000000000│││下午4時許│4段45號太平││618MOTOROLA牌V291││││洋SOGO百貨公││型行動電話一支、現││││司地下一樓咖││金二萬元、美金一百││││啡廳││元、印章二枚、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一││││││本、第一銀行信用卡││││││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電││││││話簿一本、鑰匙一串││││││。│├──┼──────┼──────┼───┼─────────┤│四│94年5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壬○○│手提包一個(內有:│││下午1時28分│ 康寧 路3段72││身分證一張、健保卡│││許│號3樓││一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一張、門號:0913││││││139798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五│94年6月1日下│臺北市內湖區│周美玲│黑色手提包一個(│││午1時30分許│內湖路1段741││內有:票號:││││號麥當勞店內││TA0000000號四千九││││││百九十元臺北銀行支││││││票、票號:││││││QL0000000號五萬七││││││千二百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票號:││││││CK00000000千八百││││││元彰化銀行支票、票││││││號:NC0000000號七││││││千一百元支票、││││││CASIO牌SL-300VE型││││││計算機一台、目錄三││││││本、請款單四本、現││││││金約一萬元。)│││││││└──┴──────┴──────┴───┴─────────┘附表二:併予審究之竊盜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93年8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羅安成│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羅安成之警詢筆│││零時許│ 集賢路 (黃金││、健保卡、玉山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歲月KTV)││行信用卡、汽車及│(見偵字第4754號卷││││││重型機車駕照、新│第37至38頁、105頁││││││台幣3000元)│)│├──┼──────┼──────┼───┼────────┼─────────┤│二│93年8月29日│臺北市○○街│謝趙佩│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謝趙佩蘭之警詢│││早上│1段66號│蘭│、健保卡、金融卡│筆錄、贓物認領保管││││││3張)│單(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27至28頁、99頁│││││││)│├──┼──────┼──────┼───┼────────┼─────────┤│三│93年10月間│臺北市 林森北 │丁○○│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人丁○○之警詢筆││││路、錦州街口││證、IC卡、機車行│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新台幣1萬元│(見偵字第4754號卷││││││、PANASONIC手機│第40至41頁、106頁││││││一支)│)│├──┼──────┼──────┼───┼────────┼─────────┤│四│93年10月間│臺北市中山區│梁明珠│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梁明珠之警詢筆││││雙城街口││、健保卡、支票10│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戒指、現金60│(見偵字第7936號卷││││││00餘元)│第157至158頁、159│││││││頁)│├──┼──────┼──────┼───┼────────┼─────────┤│五│93年10月4日│臺北縣汐止市│林倩瑜│身分證、小型車駕│證人林倩瑜之警詢筆││││新昌路10號││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35至│││││││36頁、103頁、104頁│││││││)│├──┼──────┼──────┼───┼────────┼─────────┤│六│93年10月22日│臺北市○○街│梁明珠│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梁明珠之警詢筆│││9時許│、雙城街口││、健保卡、台北市│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山分行支票號碼│(見偵字第4754號卷││││││CS0000000號支票1│第77至79頁、131頁││││││張、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9│││││││張、戒指、耳環)││├──┼──────┼──────┼───┼────────┼─────────┤│七│93年10月22日│臺北市○○街│宙○○│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宙○○之警詢筆││││3巷8號1樓(││1張、健保卡3張、│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太陽安親班││信用卡3張、金融│(見偵字第7936號卷││││)││卡3張、現金6000│第183至185頁、186││││││元、手機1支、駕│頁)││││││照、行照)││├──┼──────┼──────┼───┼────────┼─────────┤│八│93年10月31日│臺北市○○路│劉秀娥│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劉秀娥之警詢筆│││23時30分許(│235號││、健保卡、重型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起訴書附│││車駕照、汽車駕照│(見偵字第4754號卷│││表誤載為00時│││、行照、臺北市政│第42至44頁、107頁│││00分)│││府消防局識別證、│)││││││富邦、中華、花旗│││││││、聯邦、誠泰、中│││││││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九│93年11月中旬│台北市內湖區│蔡淯馨│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蔡淯馨之警詢筆││││內湖路1段某││、健保卡、重型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市前││車駕照、行照及保│(見偵字第4754號卷││││││險證、高雄女中及│第50至52頁、111頁││││││東吳大學學生證、│)││││││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十│93年11月中旬│台北市內湖區│申○○│皮包(內有 陳依瑄 │證人申○○之警詢筆││││碧湖國小教室││之健保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66至67頁、121頁│││││││)│├──┼──────┼──────┼───┼────────┼─────────┤│十一│93年11月中旬│台北市內湖區│乙○○│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乙○○之警詢筆││││西湖市場││、健保卡、重型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駕照、行照、華│(見偵字第4754號卷││││││南銀行信用卡(卡│第73至75頁、126頁││││││號00000000000000│)││││││03、萬泰銀行金融│││││││卡、其他銀行信用│││││││卡、現金六千元)││├──┼──────┼──────┼───┼────────┼─────────┤│十二│93年11月16日│台北市○○路│簡秋景│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簡秋景之警詢筆│││9時30分許│61號內(昇業││、郵局儲金簿、提│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麵店)││款卡、現金500元│、報案三聯單(見偵││││││、NOKIA手機1支)│字第4754號卷第47至│││││││48頁、109頁、110│││││││頁)│├──┼──────┼──────┼───┼────────┼─────────┤│十三│93年11月20日│台北市內湖區│地○○│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地○○之警詢筆│││早上│金龍路100號││、健保卡、行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碧湖國小保健││汽車駕照、碧湖國│、報案三聯單(見偵││││室辦公室││小服務證、中國信│字第4754號卷第29至││││││託銀行信用卡(卡│31頁、100頁、101││││││號00000000000000│頁)││││││26)、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4│││││││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438581│││││││0000000000)、現│││││││金11000元)││├──┼──────┼──────┼───┼────────┼─────────┤│十四│93年11月25日│台北市中山區│劉美芳│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劉金龍之警詢筆││││某處││、汽車駕照、彰化│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銀行金融卡1張、│(見偵字第4754號卷││││││手機1支)│第68至70頁、122頁│││││││)│├──┼──────┼──────┼───┼────────┼─────────┤│十五│93年11月25日│台北市中山區│庚○○│皮包(內有庚○○│證人庚○○之警詢筆││││某處││及羅美方身分證各│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汽車駕照、│(見偵字第4754號卷││││││彰化銀行金融卡1│第71至72頁、124頁││││││張、手機1支)│)│├──┼──────┼──────┼───┼────────┼─────────┤│十六│93年11月27日│台北市敦化南│林瑞興│背包(內有身分證│證人林瑞興之警詢筆│││9時│路1段160巷13││、健保卡、汽、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前││車駕照、行照、台│(見偵字第4754號卷││││││北一信萬華分社金│第57至59頁、117頁││││││融卡、空白支票10│)││││││張、面額18000元│││││││之客票1張、印鑑│││││││乙枚)││├──┼──────┼──────┼───┼────────┼─────────┤│十七│93年12月2日│台北市內湖區│郭裕泰│皮包(內有汽、機│證人郭裕泰之警詢筆│││18時30分許│內湖路1段323││車駕照及行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巷6號│││(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45至46頁、108頁│││││││)│├──┼──────┼──────┼───┼────────┼─────────┤│十八│93年12月4日│台北市內湖區│卯○○│背包(內有 徐偉峰 │證人郭裕泰之警詢筆│││22時30分許│內湖路1段285││身分證、健保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巷內││汽、機車駕照、徐│(見偵字第4754號卷││││││ 永堅 行照、郵局金│第45至46頁、108頁││││││融卡)│)│├──┼──────┼──────┼───┼────────┼─────────┤│十九│93年12月13日│台北市○○街│林淑娟│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林淑娟之警詢筆│││21時│47號(美觀園││、健保卡、華南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餐廳)││行金融卡、玉山銀│(見偵字第4754號卷││││││行金融卡、重型機│第22至23頁、96至97││││││車駕照、現金1300│頁)││││││元)││├──┼──────┼──────┼───┼────────┼─────────┤│二十│93年12月中旬│台北市內湖區│午○○│皮包(內有健保卡│證人午○○之警詢筆││││金龍路220號││3張、現金2500元│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麵店││)│(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60至61頁、118至1│││││││19頁)│├──┼──────┼──────┼───┼────────┼─────────┤│二一│94年1月中旬│台北市內湖區│午○○│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午○○之警詢筆││││金龍路218號││、安信銀行信用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某麵攤││)│(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32至33頁、102頁│││││││)│├──┼──────┼──────┼───┼────────┼─────────┤│二二│94年1月11日│台北市內湖區│D○○│汽車鑰匙│被告辰○○之警詢筆│││中午12時許│康樂路125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16頁、35頁)│├──┼──────┼──────┼───┼────────┼─────────┤│二三│94年1月18日│台北市內湖區│D○○│車號0000-00汽車│證人D○○之警詢筆│││凌晨2時許│內湖路1段215││(內有信用卡5張│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前││,其中含萬泰商業│(見偵字第1246號卷││││││銀行信用卡,卡號│第21至23頁、34至35││││││0000000000000000│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40945│││││││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2705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二四│94年1月25日│台北市中山區│三信建│車牌00-0000兩面│被告辰○○之警詢筆│││21時許(另案││設股份││錄、證人劉健一之警│││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詢筆錄、贓物認領保│││22時25分)││司負責││管單、汽車各項異動│││││人 黃杏 ││登記書、委託書、失│││││中││竊車牌查詢資料畫面│││││││(見偵字第1246號卷│││││││第17頁、38頁、偵字│││││││第4754號卷第53至54│││││││頁、112頁、113頁、│││││││116頁)│├──┼──────┼──────┼───┼────────┼─────────┤│二五│94年1月26日│台北市某處│ 郭明娟 │車牌0000-00兩面│被告辰○○之警詢筆│││7時許(另案││││錄、車牌失竊查詢資│││起訴書附表誤││││料(見偵字第1246號│││載為940126,││││卷第17頁、39頁)│││21時)│││││├──┼──────┼──────┼───┼────────┼─────────┤│二六│94年1月30日│台北市中山區│黃湘晴│車牌00-0000兩面│被告辰○○之警詢筆│││21時(另案起│北安路554巷│││錄、證人黃湘晴之警│││訴書附表誤載││││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為940131,9││││管單、車牌遺失電腦│││時)││││輸入單、車牌失竊查│││││││詢資料畫面(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55至56│││││││頁、114頁、115頁、│││││││他字第1246號卷第│││││││17頁、40頁)│├──┼──────┼──────┼───┼────────┼─────────┤│二七│94年2月4日14│台北市內湖區│黃桂卿│背包2個(內含駕│證人黃桂卿之警詢筆│││時│內湖路1段285││照、健保卡、鑰匙│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巷59弄2號(││乙串、現金18000│(見偵字第7936號卷││││雞排店)││元)│第279至280頁、281│││││││頁)│├──┼──────┼──────┼───┼────────┼─────────┤│二八│94年2月12日│基隆市○○路│戊○○│手提皮包(內含身│證人戊○○之警詢筆│││下午1時許│、信二路口騎││分證、健保卡、駕│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樓旁││照、提款卡各1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信用卡2張、支│第282至284頁、285││││││票1張、現金3-400│頁)││││││0元、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二九│94年2月14日│台北市內湖區│子○○│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子○○之警詢筆│││21時│江南街30號萊││、駕照、i2000行│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爾富便利商店││動電話1支、現金│(見偵字第7936號卷││││櫃檯││7000元)│第251至253頁、254│││││││頁)│├──┼──────┼──────┼───┼────────┼─────────┤│三十│94年2月14日│台北市 忠孝東 │高嘉蔚│背包(駕照2張、│證人高嘉蔚之警詢筆││││路ATT百貨公││健保卡、華南銀行│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司內││、台灣企銀、郵局│(見偵字第7936號卷││││││等金融卡3張、現│第154至155頁、156││││││金1000元、中國信│頁)││││││託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企銀、郵局│││││││等存款簿4本)││├──┼──────┼──────┼───┼────────┼─────────┤│三一│94年2月16日│台北市○○路│癸○○│黃色皮包(內有皮│證癸○○之警詢筆錄│││17時許│麵店││夾1個、身分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健保卡、提款卡、│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信用卡2張、現金2│191至193頁、194頁││││││000元、手機1支)│)│├──┼──────┼──────┼───┼────────┼─────────┤│三二│94年2月23日│台北縣汐止市│黃○○│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黃○○之警詢筆│││22時│忠三街12巷口││、汽、機車駕照各│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行照3張、中│(見偵字第7936號卷││││││華民國技術士證1│第150至152頁、153││││││張、提款卡2張、│頁)││││││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三三│94年3月7日│台北縣永和市│林美妍│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林美妍之警詢筆││││永和路某家麥││、健保卡、中華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當勞││業銀行及台新銀行│(見偵字第7936號卷││││││信用卡各1張、台│第177至178頁、179││││││灣銀行金融卡、現│頁)││││││金5000元、戶口名│││││││簿)││├──┼──────┼──────┼───┼────────┼─────────┤│三四│94年3月8日23│台北縣樟樹一│玄○○│皮包(內含項鍊2│證人玄○○之警詢筆│││時許│路126號││條、手鍊1條、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用卡4張、健保卡1│(見偵字第7936號卷││││││張、現金40000元│第276至277頁、278││││││)│頁)│├──┼──────┼──────┼───┼────────┼─────────┤│三五│94年3月中旬│台北市○○街│劉玉萍│皮包(內含機車駕│證人劉玉萍之警詢筆││││夜市附近││照、行照、信用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現金卡2張)│(見偵字第4754號卷│││││││第273至274頁、275│││││││頁)│├──┼──────┼──────┼───┼────────┼─────────┤│三六│94年3月中旬│台北市木柵區│蘇國彰│皮包(身分證、健│證人蘇國彰之警詢筆││││一處工地內││保卡、汽機車駕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232至233頁、234│││││││頁)│├──┼──────┼──────┼───┼────────┼─────────┤│三七│94年3月18日│台北縣新台五│羅美穎│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羅美穎之警詢筆│││13時許│路麥當勞││、健保卡、駕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卡各1張、信│(見偵字第7936號卷││││││用卡5張、現金500│第269至271頁、272││││││0元、手機1支)│頁)││││││││├──┼──────┼──────┼───┼────────┼─────────┤│三八│94年3月20日│台北市內湖區│ 李易秦 │皮包(內含機車駕│證人李易秦之警詢筆│││18時許│康寧路39號前││照、健保卡、身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學生證、機車│(見偵字第7936號卷││││││行照)│第173至175頁、176│││││││頁)│├──┼──────┼──────┼───┼────────┼─────────┤│三九│94年3月26日│台北縣汐止市│甲○○│咖啡色背包(內含│證人甲○○之警詢筆│││中午12時許│康寧街393號││甲○○身分證、健│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緣投阿尚服││保卡、機車駕照;│(見偵字第7936號卷││││飾店)││ 蔡駿弘 、 蔡穎軒 身│第28至29頁、43頁)││││││分證、健保卡;蔡│││││││ 少慈 健保卡、 蔡宗 │││││││哲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2張信用│││││││卡、現金80000元│││││││)││├──┼──────┼──────┼───┼────────┼─────────┤│四十│94年3月31日│台北市內湖區│婁恬天│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婁恬天之警詢筆││││成功路4段180││、駕照、行照、健│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德安百貨││保卡2張、現金120│(見偵字第7936號卷││││麥當勞)││0元、台新銀行信│第187至189頁、190││││││用卡2張、中國信│頁)││││││託、誠泰銀行、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2張)││├──┼──────┼──────┼───┼────────┼─────────┤│四一│94年4月初│台北市汐止市│黃鑫堯│皮夾(內含身分證│證人黃鑫堯之警詢筆││││中興路附近小││、機車駕照、行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吃店││、技術士證、健保│(見偵字第7936號卷││││││卡、郵局金融卡、│第143至144頁、145││││││現金6000餘元)│頁)│├──┼──────┼──────┼───┼────────┼─────────┤│四二│94年4月14日│台北縣汐止市│未○○│黑色皮包(內含身│證人未○○之警詢筆│││19時許(另案│忠孝東路250││分證、健保卡4張│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誤│號││、機車駕照、身心│(見偵字第7936號卷│││載為940114)│││障礙手冊、金融卡│第30至31頁、44頁)││││││2張、信用卡1張、│││││││現金400元)││├──┼──────┼──────┼───┼────────┼─────────┤│四三│94年4月中旬│台北市○○街│張書華│身分證、現金8000│證人張書華之警詢筆││││84號││元│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198至199頁、200│││││││頁)│├──┼──────┼──────┼───┼────────┼─────────┤│四四│94年4月中旬│台北市南港區│王婷玉│錢包(內含身分證│證人王婷玉之警詢筆││││研究院路1段││、健保卡、悠遊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麥當勞)││、上海商業銀行信│(見偵字第7936號卷││││││用卡、現金5000元│第241至242頁、243││││││)│頁)│├──┼──────┼──────┼───┼────────┼─────────┤│四五│94年4月中旬│台北縣汐止市│黃錦壽│霹靂包(內含汽車│證人黃錦壽之警詢筆││││樟樹一路「樟││駕照及行照各1張│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樹國中」附近││)│(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261至262頁、263│││││││頁)│├──┼──────┼──────┼───┼────────┼─────────┤│四六│94年4月16日│台北市內湖區│亥○○│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亥○○之警詢筆│││16時許│康寧路3段165││、信用卡3張、美│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巷12號1樓││金50元、現金3000│(見偵字第7936號卷││││││元)│第241至245頁、247│││││││頁)│├──┼──────┼──────┼───┼────────┼─────────┤│四七│94年4月21日│台北市松山區│陳玫玲│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陳玫玲之警詢筆│││零時40分許(│饒河街50號前││、健保卡、學生證│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另案起訴書附│││、手機1支、現金9│(見偵字第7936號卷│││表誤載為9401│││000元)│第163至165頁、166│││21,40分)││││頁)│├──┼──────┼──────┼───┼────────┼─────────┤│四八│94年4月間│台北市○○路│許嘉芳│背包(內含駕照、│證人許嘉芳之警詢筆││││4段( 王記府 ││健保卡、信用卡5│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城肉棕店)││張、金融卡1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悠遊卡、現金5000│第266至267頁、268││││││元、PHS行動電話1│頁)││││││支)││├──┼──────┼──────┼───┼────────┼─────────┤│四九│94年4月底│台北縣汐止市│辛○○│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辛○○之警詢筆││││樟樹一路「樟││、汽機車駕照、健│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樹國中」旁夜││保卡、日盛銀行信│(見偵字第7936號卷││││市││用卡、現金6、700│第201至202頁、203││││││0元)│頁)│├──┼──────┼──────┼───┼────────┼─────────┤│五十│94年5月4日11│台北市內湖區│吳建揚│公事包(內含身分│證人吳建揚之警詢筆│││時許│東湖路││證、健保卡、汽機│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駕照、荷蘭銀行│(見偵字第7936號卷││││││信用卡、金融卡、│第238至239頁、240││││││、退伍令、手機1│頁)││││││支、現金6000元、│││││││皮包、MP3隨身聽│││││││)││├──┼──────┼──────┼───┼────────┼─────────┤│五一│94年5月5日9│台北縣汐止市│楊淑惠│皮包(身分證、健│證人楊淑惠之警詢筆│││時30分許│ 福德 一路175││保卡3張、機車駕│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照、信用卡2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現金4000元、提款│第32至33頁、45頁)││││││卡)││├──┼──────┼──────┼───┼────────┼─────────┤│五二│94年5月7日23│台北市松山區│陳素卿│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陳素卿之警詢筆│││時30分許│饒河街220號││、健保卡、汽機車│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騎樓下││駕照各1張、現金│(見偵字第7936號卷││││││40000餘元)│第170至171頁、172│││││││頁)│├──┼──────┼──────┼───┼────────┼─────────┤│五三│94年5月8日22│台北市南港區│天○○│手提皮包(內有駕│證人天○○之警詢筆│││時許│南港家樂福旁││照、提款卡、健保│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卡、現金2000元)│(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223至225頁、226│││││││頁)│├──┼──────┼──────┼───┼────────┼─────────┤│五四│94年5月9日22│台北市○○路│E○○│黑色皮夾(內含身│證人E○○之警詢筆│││時許│麥當勞內││分證、健保卡、重│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行照、駕照各│(見偵字第7936號卷││││││1張)│第219至221頁、222│││││││頁)│├──┼──────┼──────┼───┼────────┼─────────┤│五五│94年5月13日│台北市內湖區│林文淑│皮包(駕照、健保│證人林文淑之警詢筆│││19時20分許│康寧路3張168││卡3張、手機1支、│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1樓(麥當││信用卡3、提款卡3│(見偵字第7936號卷││││勞)││張、現金2000餘元│第146至148頁、149││││││)│頁)│├──┼──────┼──────┼───┼────────┼─────────┤│五六│94年5月25日│台北市○○路│吳佳汶│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人吳佳汶之警詢筆│││12時許(另案│4段699之3號││證、機車行照、保│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訴書附表誤│││險卡、汽車駕照、│(見偵字第7936號卷│││載22時)│││現金7-800元、信│第160至161頁、162││││││用卡、金融卡2張│頁)││││││、手提電腦1部、│││││││手機1支)││├──┼──────┼──────┼───┼────────┼─────────┤│五七│94年5月26日9│桃園縣大園鄉│宇○○│皮包(內含皮夾1│證人宇○○之警詢筆│││時許│中正東路160││個、汽機車駕照各│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麥當勞大園││1張、健保卡1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店三樓經理室││信用卡7張、提款│第135至137頁、138││││││卡2張、現金約700│頁)││││││0元、手機1支、一│││││││些外幣)││├──┼──────┼──────┼───┼────────┼─────────┤│五八│94年5月26日9│桃園縣大園鄉│酉○○│皮包(內含護照、│證人酉○○之警詢筆│││時許│中正東路160││信用卡5張、現金│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號麥當勞大園││卡2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店經理室│││第286至287頁、289│││││││頁)│├──┼──────┼──────┼───┼────────┼─────────┤│五九│94年5月底│台北市內湖區│C○○│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C○○之警詢筆││││康寧街3段(││、健保卡、汽車駕│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法爾莉餐廳)││照、信用卡3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提款卡4張、現金2│第215至217頁、218││││││8500元、手機1支│頁)││││││)││├──┼──────┼──────┼───┼────────┼─────────┤│六十│94年6月2日13│台北市內湖區│張曉慧│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人張曉慧之警詢筆│││時許│一段肯德基商││證、健保卡、駕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信用卡6張、提│(見偵字第7936號卷││││││款卡4張、玉山、│第255至256頁、257││││││中國國際、國泰世│頁)││││││華等銀行存摺印章│││││││、手機1支)││├──┼──────┼──────┼───┼────────┼─────────┤│六一│94年6月26日│台北市內湖區│高月梅│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高月梅之警詢筆│││16時15分許│德安百貨樓下││、健保卡、信用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麥當勞地下室││、提款卡、現金80│(見偵字第7936號卷││││椅子上││00元)(起訴書附│第139至140頁、142││││││表誤載為80000元│頁)││││││)││├──┼──────┼──────┼───┼────────┼─────────┤│六二│94年6月30日│台北市松山區│張瓊云│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張瓊云之警詢筆│││21時許│饒河街││、健保卡、機車駕│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中華民國技術│(見偵字第7936號卷││││││士證、金融卡2張│第167至168頁、169││││││、現金2000元)│頁)│├──┼──────┼──────┼───┼────────┼─────────┤│六三│94年6月間│台北市內湖區│寅○○│手提包(身分證、│證人寅○○之警詢筆││││康寧路3段哈││提款卡、悠遊卡、│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拉影城││現金5000元)│(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195至196頁、197│││││││頁)│├──┼──────┼──────┼───┼────────┼─────────┤│六四│94年7月初│台北市○○路│己○○│皮片夾(內有身分│證人己○○之警詢筆││││1段哈拉星球││證、健保卡、技術│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網咖││士證及駕照2張、│(見偵字第7936號卷││││││現金卡1張、提款│第180至181頁、182││││││卡3張、遠傳電訊│頁)││││││晶片卡1張)││├──┼──────┼──────┼───┼────────┼─────────┤│六五│94年7月2日零│台北市民權東│林秀山│公事包(內有身分│證人林秀山之警詢筆│││時30分許│路6段路邊││證、健保卡、駕照│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卡2張、信│(見偵字第7936號卷││││││用卡20張、鑰匙1│第204至206頁、207││││││串、現金10000元│頁)││││││)││├──┼──────┼──────┼───┼────────┼─────────┤│六六│94年7月5日下│台北市○○街│蘇煜芹│皮包(內有身分證│證人蘇煜芹之警詢筆│││午17時許│1段19號││、健保卡、學生證│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駕照、行照、現│(見偵字第7936號卷││││││金400元)│第235至236頁、237│││││││頁)│├──┼──────┼──────┼───┼────────┼─────────┤│六七│94年7月5日23│台北市研究院│高珮文│身分證、駕照、健│證人高珮文之警詢筆│││時50分許│路1段麥當勞││保卡、存摺、印章│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對面││、畢業證書)│(見偵字第7936號卷│││││││第212至213頁、214│││││││頁)│├──┼──────┼──────┼───┼────────┼─────────┤│六八│94年7月11日3│台北市忠孝東│A○○│皮包(內含身分證│證人A○○之警詢筆│││時許│路7段527巷1││、健保卡、機車行│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弄11號前││照、駕照、提款卡│(見偵字第7936號卷││││││、存款簿2本)│第208至210頁、211│││││││頁)│└──┴──────┴──────┴───┴────────┴─────────┘附表三: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發卡銀行│盜刷金額(│行為人│偽造署│││││││新台幣)││押數量│├──┼──────┼──────┼───┼─────┼─────┼───┼───┤│一│94年1月18日│台北市忠孝東│D○○│萬泰銀行信│8750元│辰○○│1枚(│││4時18分許│路4段71號B1││用卡(卡號│││複寫1││││頂好忠孝店││:0000-000│││枚)│├──┼──────┼──────┼───┤0-0000-000├─────┼───┼───┤│二│94年1月18日│頂好正義陽店│同上│6)、台北│1723元│辰○○│1枚(│││6時26分許│││富邦銀行信│││複寫1││││││用卡(卡號│││枚)│├──┼──────┼──────┼───┤:0000-000├─────┼───┼───┤│三│94年1月18日│中油南港店│同上│0-0000-000│4000元│辰○○│1枚(│││7時34分許│││6)、中國│││複寫1││││││國際商業銀│││枚)│├──┼──────┼──────┼───┤行信用卡(├─────┼───┼───┤│四│94年1月18日│松青超市│同上│卡號:4563│500元│辰○○│1枚(│││10時12分許│││-0000-0000│││複寫1││││││-2705)│││枚)│├──┼──────┼──────┼───┤├─────┼───┼───┤│五│94年1月18日│松青超市│同上││486元│辰○○│1枚(│││10時53分許││││││複寫1│││││││││枚)│├──┼──────┼──────┼───┤├─────┼───┼───┤│六│84年1月18日│燦坤實業有限│同上││10499元│辰○○│1枚(│││10時55分許│公司│││││複寫1│││││││││枚)│├──┼──────┼──────┼───┤├─────┼───┼───┤│七│94年1月18日│德安百貨│同上││5890元│辰○○│1枚(│││11時19分許││││││複寫1│││││││││枚)│├──┼──────┼──────┼───┤├─────┼───┼───┤│八│94年1月18日│頂好東湖店│同上││350元(未│辰○○│無│││23時37分許││││成功)││││││││││││├──┼──────┼──────┼───┼─────┼─────┼───┼───┤│九│不詳│寶島鐘錶行│黃○○│中國信託銀│14000元│辰○○│1枚(││││││行信用卡│││複寫1│││││││││枚)│├──┼──────┼──────┼───┼─────┼─────┼───┼───┤│十│94年3月7日│不詳│林美妍│台新銀行信│12000元│巳○○│1枚(││││││用卡│││複寫1│││││││││枚)│├──┼──────┼──────┼───┼─────┼─────┼───┼───┤│十一│不詳│燦坤實業有限│宙○○│大眾銀行信│30000多元│巳○○│1枚(││││公司內湖店││用卡、花旗│(另案起訴││複寫1││││││銀行信用卡│書誤載3000││枚)│││││││多元)│││├──┼──────┼──────┼───┼─────┼─────┼───┼───┤│十二│93年11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地○○│中國信託信│1130元(另│辰○○│1枚(│││12時29分許│成功路4段39││用卡(卡號│案起訴書誤││複寫1││││號1樓 萊爾富 ││:0000-000│載為1300元││枚)││││超商成湖店││0-0000-000│)││││││││6)││││├──┼──────┼──────┼───┼─────┼─────┼───┼───┤│十三│不詳│不詳│羅安成│玉山銀行信│4000元│辰○○│1枚(││││││用卡│││複寫1│││││││││枚)│├──┼──────┼──────┼───┼─────┼─────┼───┼───┤│十四│不詳│不詳│玄○○│AIG信用卡│40000元│巳○○│1枚(││││││、中國信託│││複寫1││││││銀行信用卡│││枚)│└──┴──────┴──────┴───┴─────┴─────┴───┴───┘附表四:不足證明犯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一│不詳│臺北市中山區│不詳│手提電腦1部││││行政大樓旁│││├──┼────┼───────┼────┼─────────┤│二│不詳│臺北市中山區│不詳│現金數千元及手機││││民權東路2段││1支││││43號麥當勞內│││├──┼────┼───────┼────┼─────────┤│三│不詳│臺北市中山區│不詳│現金4000元及手機││││北安路626號││1支││││麥當勞店內│││├──┼────┼───────┼────┼─────────┤│四│不詳│臺北市內湖區│不詳│現金7000元及手機││││內湖路1段228││1支││││號麥當勞店內│││└──┴────┴───────┴────┴─────────┘附表五:沒收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之變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義勇消防隊人員服務證上辰○○│││照片一張│├──┼───────────────────────────┤│二│扣案之變造乙○○之身分證、羅美芳之汽車駕照上相片欄之陳│││秀鉁相片各一張│├──┼───────────────────────────┤│三│和信電信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被告巳○○所偽造之乙○○之署押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