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規定之主刑並無拘役及罰金可供選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976號被告吳文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旁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先自飲酒處無照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回臺南市鹽水區歡雅里住處,並在歡雅里吃土豆豬腳後,於同日15時許,再接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9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段時,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影響其意識,而偏離騎車到侵入對向車道,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林沛瑩 行經該處,吳文雄因而與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受傷(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救護人員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醫治,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吳文雄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坦承不諱,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黏貼單(含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在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足參。再者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00mg/dL以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毫克,已逾上開標準,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證人林沛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益徵其酒後確已無法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詹尚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