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9號、第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濟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
鄉官埔22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1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於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為員警攔停,員警盤查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於同日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於108年1月12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濟偉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15日17時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108300367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潮警偵字第108303518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9、11頁;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KH/2019/00000000)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
0)、本院108年聲搜字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10、13、15頁;警卷二第13至17、20、2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
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⒉針對「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卷附之查
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一第11頁)關於「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同時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⑶其他:經嫌疑人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初步檢驗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勾選項目顯有矛盾,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先後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半年前、一週前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正反面),且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2頁)關於「查獲情形」亦記載「經 朱嫌 同意採尿檢驗,呈現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上開「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顯係誤載,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時,即供陳其本案「事實欄
一、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蕭○智、潘○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男子,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二第9至10頁),警方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蕭○智」、「潘○仁」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詢問蕭○智,其亦坦承與潘○仁共同販賣毒品與被告,俟偵辦完竣後再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年5月24日潮警偵字第108307829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蕭○智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蕭○智、潘○仁,檢警因而對蕭○智、潘○仁發動偵查,故嗣後查獲蕭○智、潘○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均應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固供稱其「
事實欄一、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 樹仔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此部分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⒋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前揭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規定之適用,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手機1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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