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張美珍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孔哲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107年度原簡字第1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張美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張美珍於民國101年間,為址設屏東縣○○市○○街○○號「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羅騰樹 關懷協會」(下稱羅騰樹協會)之理事,亦為羅騰樹協會理事長 崔光洙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張美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高張美珍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 古玉鳳 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羅騰樹協會會員「古玉鳳」之印章1枚。嗣羅騰樹協會於101年7月7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號召開會員大會,高張美珍等人明知 陳渝鈞 、 洪雪華 、 邱芳珠 、古玉鳳、 沙韻雯 、 潘美英 並未到場,竟在該次會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偽簽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之簽名各
1枚,復在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理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沙韻雯、古玉鳳之簽名各1枚,並持前揭偽造「古玉鳳」之印章1枚,接續蓋印在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文件之「會計」欄內,偽造「古玉鳳」之印文各1枚。其後將該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會議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等檢送至內政部,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以供備查,而足生損害於陳渝鈞等人之權益及內政部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張美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2至319頁;本院簡上卷第9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又爭執其不清楚偽造「古玉鳳」印章乙事。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古玉鳳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參加教會,崔光洙是牧師,高張美珍好像是崔光洙的老婆,對羅騰樹協會不太熟,只去過一兩次去發送便當的活動;伊沒有把印章放在教會或協會,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伊的印章,沒有把印章交給教會或協會的人,也沒有擔任教會或協會的會計工作,伊只是教會的教友,跟協會無關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衡情證人古玉鳳僅因參加教會及崔光洙牧師之故,進而結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存在,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證人古玉鳳既單純為教會之教友,而未於教會或協會擔任職務,亦應無將印章留在教會或協會,交由他人使用之必要,故蓋用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文件之「古玉鳳」之印章,應非經證人古玉鳳同意或授權刻印,而屬偽刻之印章。此外,復有證人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沙韻雯、潘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81至284頁;偵卷第78至80頁、第111至113頁、第120至124頁),並有證人洪雪華、陳渝鈞、邱芳珠之聲明連署書、羅騰樹協會101年8月31日中基 羅關 字第1010831028號函暨所附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收支預算表及理事會議簽到簿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1頁、第145頁、第150頁、第245頁、第251至25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被告與不詳之人於羅騰樹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理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簽名,用以表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確有出席羅騰樹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被告與不詳之人於被告業務上所執掌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古玉鳳」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徵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文件業經「古玉鳳」審閱認可,係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於羅騰樹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偽造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之署名,及於羅騰樹協會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沙韻雯、古玉鳳之署名,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偽造「古玉鳳」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就被告與不詳之人偽造「古玉鳳」印章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文件,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應係以一次行使行為,同時遞交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內政部以供備查,顯非接續犯,是聲請意旨所認,容有未洽。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高張美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應包含被告與不詳之人在羅騰樹協會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偽簽沙韻雯、古玉鳳之簽名各1枚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原判決於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論及此部分事實,容有不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身為羅騰樹協會之理事,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循正當程序,而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被害人古玉鳳之印章、印文及被害人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等人之簽名,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所及,非僅少數個人,更及於羅騰樹協會此公益團體之管理運作,且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就所生損害為任何彌補措施,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始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而僅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羅騰樹協會之理事,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被害人古玉鳳之印章、印文及被害人陳渝鈞、洪雪華、邱芳珠、古玉鳳、沙韻雯、潘美英等人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文件上,並將上開文件檢送至內政部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本案相關開會紀錄登載於公文書上以供備查,不僅損害被害人之權益,且影響內政部對於民間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所及,非僅少數個人,尚及於羅騰樹協會此公益團體之文書真實性及管理運作之妥適性,且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就所生損害為任何彌補措施,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曾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署名共8枚、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印文共4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章1顆,雖皆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1至12所示之文件,均經被告行使而檢送至主管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興、廖羽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1│偽造「陳渝鈞」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 羅騰樹關 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2│偽造「洪雪華」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3│偽造「邱芳珠」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4│偽造「古玉鳳」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5│偽造「沙韻雯」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6│偽造「潘美英」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7│偽造「沙韻雯」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簽到簿│├──┼────────────┼─────────────┤│8│偽造「古玉鳳」之署名1枚│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第││││三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簽到簿│├──┼────────────┼─────────────┤│9│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收支決算表│├──┼────────────┼─────────────┤│10│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現金出納表│├──┼────────────┼─────────────┤│11│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12│偽造「古玉鳳」之印文1枚│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羅騰樹關││││懷協會100年度之收支預算表│├──┼────────────┼─────────────┤│13│偽造「古玉鳳」之印章1顆││││(蓋用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文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