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鄭光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所示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光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臺北市某處之公共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中正路口時,為警方於攔停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乃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3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5樓之無障礙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方接獲和平醫院保全人員通報,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到場查察,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本案無關之葡萄糖1包。警方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2日凌晨2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7年9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1公克,驗餘淨重0.1200公克)、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2包。警方復於翌(2)日凌晨2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083號卷第6至8頁);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4182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29頁、第111至113頁)。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1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7頁);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107年9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卷第17至19頁)。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21公克,驗餘淨重0.120
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卷第47頁);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
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2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卷第37至45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0支(已使用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就竊盜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及前開案件入監執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時、地為警方查獲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扣案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海南路派出所107年7月9日陳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3頁、第7頁);107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參,縱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被告此二部分犯行即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1公克,驗餘淨重0.1200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10支(已使用過),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葡萄糖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白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2包,既非違禁物,且亦無其他足資認定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主刑│├──┼──────┼─────────────────┤│一│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徒刑玖月。│├──┼──────┼─────────────────┤│二│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徒刑玖月。│├──┼──────┼─────────────────┤│四│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徒刑玖月。│├──┼──────┼─────────────────┤│六│詳見事實欄一│鄭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為事實欄一(二)扣案物品、編號三至七
為事實欄一(三)扣案物品)
一、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葡萄糖壹包。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四、白色粉末貳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零公克)
六、吸食器壹組。
七、注射針筒拾支(已使用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