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瓊齡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五年四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朱錦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