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原告 黃文發

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

兼法定代理人 洪哲義

被告 詹雅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所在地為共同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有管轄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確定在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兼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甲○○侵犯原告之人權、閱覽自由。原告遭被告甲○○代理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提告訴,已經獲無罪判決,所以被告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共犯損害賠償,應各賠償1/2予原告,在刑事上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長乙○○為主犯正犯首犯首謀,被告甲○○為幫助犯、共犯、教唆犯、從犯,均非法侵害原告自由。前因被告甲○○於民國108年間,為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下設之延平分館(下稱延平分館)主任,原告前於108年3月1日某時許,在延平分館內,因遭到被告誣指以筆於延平分館提供之蘋果日報內書寫「台奸」、「共產黨」、「中間人」等字,遭認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第354條毀損罪等之罪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甲○○即擔任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並代理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就此事提起告訴,惟嗣後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維持原告無罪判決而確定。但之後原告遭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竟然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暫停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閱覽權利,並不得進入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本館及各分館。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禁止原告入館閱覽3月餘,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及閱覽權;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告訴,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因該等權利受侵害,對被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因出庭調解6次及應訴支出訴訟費用5萬元,並因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5條、憲法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各2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包括慰撫金6萬元、訴訟費5萬元)(總計即原起訴時之聲明共15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三、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甲○○則略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上以蓋印章方式呈現,不知所云,大部分提及原刑事罪責,就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能具體以文字說明被告等共同侵權事實為何,亦僅泛泛指稱其遭捏造不實指控、剝奪禁入館3月侵犯人身自由云云,亦未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故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㈡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告訴,係因原告確有為系爭刑事案件所載之事實,經延平分館人員因勸導原告無果後,僅能依法提出刑事告訴,雖原告最後獲得妨害公務等無罪判決確定,仍不影響被告就原告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提出告訴之合法性。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竟不斷至被告甲○○之辦公處所要求賠償,並已嚴重影響館內秩序,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遂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之規定,暫停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閱覽權利,並不得進入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之本館及各分館,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本件實係原告妨害公務,擅自禁入公務區、騷擾分館主任即被告甲○○及館員,屢勸不聽,有重大違反閱覽規定之行為,而經由被告依據前揭規定禁止原告入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係以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法定代理人身分進狀抗辯同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實質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起訴事實,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係以蓋印方式呈現,經整理其書狀及所附列印資料內容如前,而其僅提出其個人印製名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空白存款單、列印之前述暫停閱覽通知部分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印(該案被告為被告甲○○)、調解報到單影印、調解通知書等件為據。經核其起訴狀及補正狀用蓋印陳述之內容,審酌被告已為答辯狀上說明及所提輔佐資料,應已可認:原告本件起訴,應係以被告提起前揭刑事告訴,以及嗣後業依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暫停原告前述期間閱覽權利等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經侵害原告人格權、閱覽自由權等權利云云。

㈢又本院業於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起訴狀記載,依本院裁定內容,已載明認起訴被告為臺北市立圖書館、甲○○,且認為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其15萬元,但因被告在起訴狀記載亦有混亂不明之處,因其起訴程式在當事人及原因事實部分有欠缺,已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然原告補正書狀,仍以原格式呈現,未再就此說明,但於補正理由又述明尚有:被告乙○○,是本院即認定原告起訴為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乙○○、甲○○等人,先予說明。

㈣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加害人之行為,該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感受到被告上開舉措致其人身自由權、閱覽權、名譽權受侵害,所據無非以:被告等有就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提起告訴,以及有依前揭規定通知其暫停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閱覽權利等節。

⒉但觀諸原告所指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即可知確有「0000000讀者劃記報紙-1」之影像檔存在,可見原告在報紙C4版面上畫線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並非虛偽杜撰而來,則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基於告訴人之身分,並推由被告甲○○擔任告訴代理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告訴,既非蓄意捏造事實,且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確為被害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偵辦及法院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縱然日後於起訴後,經法院判決原告就被訴妨害公務等罪責,因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而為原告無罪判決確定,然前述告訴過程,既係基於被告等人於生活事實經歷上之確信認知,屬訴訟權之行使,難謂非法,並非得以該刑事判決最後認定無罪結果,溯及推斷被告等人前述行為具有不法性至明,原告起訴及補充書狀所舉事證,或與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無關、或該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證明被告甲○○並無原告告訴之偽證、誣告、強制、妨害自由及誹謗等等罪嫌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適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相左;又,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暫停原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入館閱覽權利乙節,係本諸前述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第8條第10項規定行之,亦有該閱覽規定可稽,原告縱認此造成其不便、或心生不悅,然誠如前述,被告既認為原告到館後諸多行為,有妨害安寧秩序,且於得禁止入館1至12月之規範下,為前述暫停原告入館3月餘時間之處置,難認有不依其規定甚或有何不適當處置情事,原告僅係對該暫停入館不服,但並無於歷次書狀中表明被告所為有何違反該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或其他法規範情事,僅以其受該處置必然導致之暫時入館及閱覽權益受限制即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則就原告之主張,實難認被告有任何違法性可言。

㈤據上,經衡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之書狀內容,固嫌形式雜亂,但可知原告起訴事實應係如前所示,審酌被告亦已進狀補充原告起訴相關事實,難認原告起訴有未表明事實、理由情形,縱原告起訴所載之相關經過情形,被告並無爭執,然誠如前述,因被告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及依前述規定本得暫停原告閱覽權利之行使,經核皆屬正當合法之行為,原告並未補正被告等人有何對其共同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事由,自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被告等人之行為,由原告之主張,已可認無不法性,其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成立餘地,是原告縱然對被告等人前述行為感到不快,但其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仍無從准許之。

㈥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5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對有過失之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均不能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就被告甲○○有侵權事實為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之侵權事實部分,於被告等人因職務上過失而有對原告有侵權行為部分,縱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仍不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等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逕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身自由權、閱覽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暨精神慰撫金,經核與法亦顯屬不合。又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2級機關,依前所述,原則上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更何況原告不論起訴或補正後,均僅主張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亦無曾主張被告等人有何因故意違背對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何損害情事,依前所述,本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共15萬元,雖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仍僅以蓋印或影印方式進狀,經核認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內容,因顯無理由。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