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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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壕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林明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謝沛龍 出具之偵查報告、現場影片譯文(見偵卷第9、83至85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差,惟因外送取餐問題而與告訴人 呂筱菁 發生口角爭執時,竟為表不滿之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接續辱罵之,行徑可議,兼衡其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然為告訴人所拒,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