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7月25│臺南地院│109年1月30│臺南地院│109年3月13│臺南地檢││││月,如易科│日│108年度簡│日(聲請意│108年度簡│日│109年度││││罰金,以新││字第3378號│旨誤載為│字第3378號││執字第││││臺幣1,000│││109年1月31│││2280號││││元折算1日│││日,予以更│││││││。│││正)││││├─┼───┼─────┼─────┼─────┼─────┼─────┼─────┼────┤│2│竊盜│有期徒刑4│108年11月│高雄地院10│109年5月21│高雄地院10│109年7月9│高雄地檢││││月,如易科│5日│9年度簡字│日│9年度簡字│日│109年度││││罰金,以新││第1597號││第1597號││執字第││││臺幣1,000││││││6347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