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名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名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106年10月│本院108年度│108年9月16│本院108年│108年10月│高雄地檢108│││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3日5時20│簡字第2279號│日│度簡字第│15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10│分許為警採│││2279號││9512號││││00元折算1日│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108年6月26│本院108年度│109年1月30│本院108年│109年2月26│高雄地檢109│││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4287號│日│度簡字第42│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10││││87號││2473號││││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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