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郭力元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力元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警員盤查而知悉其持有毒品前,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2、8至11、偵卷1至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98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09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03號被告郭力元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國小大門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嗣於108年12月11日0時35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9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