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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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恒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恒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力恒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透過中間人與其另涉他案之告訴人 許煒祥 、 陳竑廷 商談和解事宜,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假冒警察身分,向許煒祥、陳竑廷之友人 陳皇智 謊稱其另涉他案,要求陳皇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製作筆錄,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9號被告鄭力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恒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其為求與該案件之告訴人許煒祥、陳竑廷和解,欲邀約許煒祥、陳竑廷之友人陳皇智出面商談,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9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陳皇智服役之新化五四工兵群橋樑營裝備連,向該連連長 洪鵬濠 聲稱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勇國 ,因陳皇智另涉他案,要求陳皇智於翌(9)日14時許至鼓山分局製作筆錄,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嗣於該日13時20分許,洪鵬濠陪同陳皇智至鼓山分局向林勇國表明來意,惟林勇國表示其並未要求陳皇智前來製作筆錄,適於其等談話期間,鄭力恒自行到達鼓山分局,表明欲與陳皇智商談和解事宜,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力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鵬濠、陳皇智、林勇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洪鵬濠、陳皇智之訪談紀錄表、林勇國之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國防部109年2月21日國通資源字第109003018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