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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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姓名「 游雯琪 」更正為「 游雯淇 」、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現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並交付竊得之三輪車,使被害人得以領回,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17號被告蔡耀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游林菊 停放在上址之三輪車1臺,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三輪車(已發還)。
二、案經游林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雯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輪車,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雅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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