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祖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張光祖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玄聖殿」內,趁 曾泰雄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泰雄置於椅子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泰雄察覺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始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
二、案經曾泰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光祖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泰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