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筵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筵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康貝特柒瓶、舒跑貳瓶、寶礦力貳瓶、伯朗咖啡陸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筵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 王順吉 放在騎樓冰箱內之物品,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見證人王順吉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背面),價值非鉅,暨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時均有往來(警卷第2頁、偵卷第29頁),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康貝特7瓶、舒跑2瓶、寶礦力2瓶、伯朗咖啡6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周筵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筵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順吉放在騎樓之冰箱內之康貝特7瓶、舒跑2瓶、寶礦力2瓶、伯朗咖啡6瓶(合計價值新台幣500元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順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筵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順吉、證人 周方麗珠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