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繼字第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示催告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居住於台灣地區人民乙○○之妹,因乙○○於已死亡,聲請人亦為其之合法繼承人,爰檢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影本多件,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該條文既是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經查被繼人之最後住所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