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陳適庸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筱貞為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員為 王湘君 ,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1日由張筱貞接任,其代理權已消滅,但其既有訴訟代理人鄧國璽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張筱貞於同年月24日該判決宣判後之同年月25日始具狀陳明上情,則本件訴訟程序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聲明承受訴訟,依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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