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菊香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有曾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4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更生聲請狀敘明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收入等語,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4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等資料,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以更生補正狀稱因遭債權人凱基銀行強制扣薪,聲請人之雇主頗有微詞,且強制扣薪後已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為避免僱傭關係破裂而遭致開除,及剩餘薪資不足支應之窘境,聲請人遂自行離職,另打零工之方式謀取收入,收入總額相比每月少了2、3,000元等情,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之工作收支狀況,聲請人代理人稱: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若有能力都會去打零工等語,本院並當庭諭知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陳報現有每月收入之資料,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8日具狀稱目前以打零工方式維持生計,每月總收入僅約15,000元,因係日領無法提供詳細收入證明等語,是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變動無法提出雇主證明、匯款資料等薪資證明文件,其是否有固定之收入得以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來源,實屬有疑。且觀諸債務人104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24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今債務人放棄薪資較為優渥之工作,而改以不固定打工性質之之臨時工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還款來源,難以期待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能提出為債權人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失更生制度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現有固定收入之證明,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及其有無償債能力,能否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已影響本院對其更生聲請之判斷,難謂就本件聲請己盡其協力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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