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73號原告 買芳瑜 被告 何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起訴狀內所敘述之事實,諸多事項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無涉,易糊模本件訴訟之焦點,而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瑣碎事項,請毋庸再為贅載,祇須記載被告在某時某地有某種具體之行為,原告因而在法律上對於被告有何種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即足),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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