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至202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抗告人 魏高明
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第177號至202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就上列事件各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175號、第177號至202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6號至23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就首揭事件各繳納抗告費1,00
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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