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吳真麟 被告崧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朱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朱為被告崧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戴嘉良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宣判前之104年8月26日變更為陳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戴嘉良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由陳朱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