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游淑玟被告孫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毛重零點肆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應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第4~8行「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
0.433公克),甫交易完畢未久,即為偵辦 呂雅玲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專案小組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街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攔檢盤查,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以手機互易毒品,且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前未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79號被告孫子軒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南汕巷12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於民國100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在呂雅玲(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附近之住處樓梯間,以SONYERICSSON牌手機與呂雅玲互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33公克),甫交易完畢未久,即為偵辦呂雅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專案小組人員,在高雄市○鎮區○○○街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