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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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甲○○原名 曾雅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男、民國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4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黃采葳 後,被告即有酗酒之惡習,時常毆打原告與兩造所生子女黃采葳,原告為此曾於90年聲請保護令,後被告乙○○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置家庭於不顧,被告不得已於94年間訴請離婚,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737判決確定在案。94年7月間被告由於心情苦悶與多位友人外出飲酒,因不勝酒力而與不知名之男子發生性關係,珠胎暗結,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丙○○,雖丙○○係原告與被告乙○○上述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但丙○○並非自被告受胎,因自90年7月後雙方即未再同床共枕,因此丙○○非被告乙○○之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0年3月24日結婚,被告乙○○嗣後離家,原告於94年訴請離婚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737號判決確定在案,95年4月28日分居期間原告自他人受胎生下被告丙○○,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安醫院出生證明書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丙○○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子女,惟被告丙○○實與被告乙○○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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