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16號、第15917號、第17510號、第1834
8號、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仁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嗣為警於101年5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2樓5室內查獲黃仁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一第
168至172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買受人楊 聯海 、 董孝 勇、 王集 賢、 彭佳彬 及證人 葉忠榮 、 古必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二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37至39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56至59頁、第62至65頁、第85至86頁、第104至106頁、第119至121頁、第162至165頁、第184至186頁、第188至19
0頁、第204至206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
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測報告、該中心101年5月2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一第57至65頁、第161至16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置監聽譯文卷),另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海洛因、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一第59頁、第159頁),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6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節,有偵查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一第168至172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5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減輕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附表編號2之 王集賢 、編號6之彭佳彬,販賣之海洛因之數量甚微,總所得僅1500元,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實屬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供檢察官偵辦,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稱確有案件偵辦中,因被告僅供出撥打之上游電話,並未供出上游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資料,且時間過久,已查無通聯紀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有悖前揭所稱「查獲」之規定,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73號卷第162至163頁),且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中海洛因部分,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毒品外包裝因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各包毒品之外包裝應整體視為各該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分敘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SIM卡,參以申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後,無歸還晶片卡之義務,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屬申請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被告亦供述前揭SIM卡係友人所贈送無庸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是無庸再由本院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說明。
(二)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且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交易狀況,被告已收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價金,該等財物分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支行動電話及SIM卡,乃係被告用以與家人聯繫所用,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案犯罪無涉,此外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8至19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依法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買受人│犯罪事實│罪名│刑之宣告│├──┼───┼──────────┼─────┼────────────┤│1│ 董孝勇 │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販賣第二級│黃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晚間8時22分許,董孝│毒品│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勇以行動電話00000000││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48號門號撥打黃仁杰所││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使用前揭電話,告知欲││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黃仁杰應允後,雙方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之││其財產抵償之。││││西海岸釣蝦場附近某處││││││,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雙方抵達上址,由││││││黃仁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孝勇。│││├──┼───┼──────────┼─────┼────────────┤│2│王集賢│於101年4月11日晚間│販賣第一級│黃仁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0時21分許,王集賢以│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扣案附表1編號3至7所示││││號門號(起訴書誤載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門號)撥打黃仁杰所使││伍佰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用前揭電話,告知欲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買海洛因,經黃仁杰應││抵償之。││││允後,黃仁杰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至桃園縣龍││││○○○鄉○○路○○○巷○○弄││││││14號王集賢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集││││││賢。│││├──┼───┼──────────┼─────┼────────────┤│3│ 小林 │於101年4月16日上│販賣第二級│黃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午6時21分許,葉忠榮│毒品│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小林」之成年男子所託││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以行動電話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號門號撥打黃仁杰所││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使用前揭電話,告知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其財產抵償之。││││黃仁杰應允後,黃仁杰││││││於同日上午某時,至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田邊││││││某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小林。│││├──┼───┼──────────┼─────┼────────────┤│4│ 楊聯海 │於101年4月22日下午│販賣第二級│黃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時9分許,楊聯海以│毒品│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門號撥打黃仁杰所使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前揭電話,告知欲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甲基安非他命,經黃仁││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杰應允後,雙方約在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園縣龍潭鄉黃泥塘中興││其財產抵償之。││││加油站,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雙方抵達上││││││址,由黃仁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聯海。│││├──┼───┼──────────┼─────┼────────────┤│5│董孝勇│於101年4月30日晚間│販賣第二級│黃仁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7時39分許,董孝勇以│毒品│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門號撥打黃仁杰所使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前揭電話,告知欲購買││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經黃仁││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杰應允後,黃仁杰即於││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日晚間某時許,至桃││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予││││園縣○○鄉○○路○○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32弄18號董孝勇住處,││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孝勇(惟董孝││││││勇僅交付1000元予黃仁││││││杰)。│││├──┼───┼──────────┼─────┼────────────┤│6│彭佳彬│於101年5月2日下午│販賣第一級│黃仁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時5分許,彭佳彬以│毒品│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號門號撥打黃仁杰所使││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用前揭電話,告知欲購││;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7所││││買海洛因,經黃仁杰應││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允後,雙方約在桃園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鄉○○路某處加油││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全部││││站對面巷子內,於同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產抵償之。││││某時許,雙方抵達上址││││││,由黃仁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彭佳彬。│││└──┴───┴──────────┴─────┴────────────┘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96公││││)│克;檢驗後毛重│││││0.9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檢驗前毛重1.95公││││袋1只)│克;檢驗後毛重│││││1.924公克││├──┼──────────┼────────┼──────┤│3│電子磅秤(黑色)│1台││├──┼──────────┼────────┼──────┤│4│電子磅秤(銀色)│1台││├──┼──────────┼────────┼──────┤│5│夾鏈袋│5包││├──┼──────────┼────────┼──────┤│6│行動電話SAMSUNG牌(│1支││││黑色)│││├──┼──────────┼────────┼──────┤│7│行動電話0000000000│1張││││號門號之SIM卡│││├──┼──────────┼────────┼──────┤│8│行動電話(白色)│2支││├──┼──────────┼────────┼──────┤│9│行動電話(紅色)│1支││├──┼──────────┼────────┼──────┤│10│行動電話0000000000│1張││││號SIM卡│││├──┼──────────┼────────┼──────┤│11│行動電話0000000000│1張││││號SIM卡│││├──┼──────────┼────────┼──────┤│12│行動電話0000000000│1張││││號SIM卡│││├──┼──────────┼────────┼──────┤│13│葡萄糖1包│重1.06公克││├──┼──────────┼────────┼──────┤│14│注射針筒│2支││├──┼──────────┼────────┼──────┤│15│吸食器(含養樂多罐)│1組││├──┼──────────┼────────┼──────┤│16│玻璃球吸食器(含軟管│1組││││)│││├──┼──────────┼────────┼──────┤│17│毒品殘渣袋│25個││├──┼──────────┼────────┼──────┤│18│削尖吸管(長)│2支││├──┼──────────┼────────┼──────┤│19│削尖吸管(短)│6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