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孫聖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孫于翔 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于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孫聖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孫于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孫于翔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孫于翔之弟,孫于翔雲民國67、68年間起,開始出現語無倫次之精神分裂病症,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近日更已因此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孫于翔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
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孫于翔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王富強 醫師面前訊問孫于翔,其可陳述自身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而鑑定人王富強醫師鑑定意見認為:孫于翔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衡鑑時仍有被害妄想、幻聽、思考聯想鬆弛,莫名焦慮與因應焦慮之四處走動情形,記憶力不好,知覺組織與判斷力因疾病關係而有退化情形,目前孫于翔雖具備基本自我照顧自理能力,然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服藥順從性不足,偶爾忘記服藥,並有明顯之妄想及幻聽干擾,且社會參與度較被動且缺乏意願,人際互動疏離,欠缺生活安排,需他人督促及協助,也無法長期工作自力更生,孫于翔能利用身心障礙手冊自行搭公車固定回診,並能使用零用金購買自己想要之物品,對於簡單事務之判斷能力尚可,但對於複雜事務如銀行開戶等金錢管理、證件保管之判斷力顯有不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5月19日鑑定筆錄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142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孫于翔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孫于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孫于翔之弟,與孫于翔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孫于翔之輔助人,復為孫于翔之主要照顧者,而孫于翔之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孫于翔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孫于翔之輔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孫于翔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為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