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關於「告訴人 鄧錫雄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鄧錫雄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 謝永峰 100年
4月6日職務報告暨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美麗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不孝」言語辱罵告訴人鄧錫雄,並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 」、「瘋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並非公然辱罵「不孝」,且被告日夜守靈,體力精神負擔甚重,一時情緒失控脫口指責告訴人「不孝」云云。經查:
㈠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㈡本件被告於99年7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高雄市○
○區○○路○○○巷20之10號「大華館VIP5室」靈堂處,對告訴人鄧錫雄辱罵「王八蛋」、「瘋子」、「不孝」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余武興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案發當時靈堂正在誦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100年3月
25日刑事答辯狀),於家屬辦理誦經等法會期間,玻璃門會開啟,家屬等人均會在外(走廊通道)觀禮或膜拜追思,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佐謝永峰100年4月
6日職務報告暨暨照片8張附卷可佐,且證人 鄧錫甯 於偵訊中亦結證:我在佛堂內,在念經,聲音比較吵,他們人在外面(見偵卷第66頁)等語明確,是上開地點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王八蛋」、「瘋子」、「不孝」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99年9月23日偵訊時:(檢
察官問:你婆婆何時過世?)被告答:7月2日。(檢察官問:7月2日到7月11日這段期間,你有無去守靈過?)被告答:沒有。卻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被告日夜守靈,體力精神負擔甚重,一時情緒失控脫口指責告訴人「不孝」云云,其前後說詞不一,上開所辯即有可疑,實難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家管為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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