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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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貴枝
董福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黃貴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福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黃貴枝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而聚集眾人之財物,是核被告陳黃貴枝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董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黃貴枝自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陳黃貴枝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而被告陳黃貴枝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 陳黃貴春 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被告董福春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以印刷廠為業,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陳黃貴枝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黃貴枝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董福春向被告陳黃貴枝下注簽賭時所用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黃貴枝、董福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簽單,係被告陳黃貴枝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則係賭客下注而交付予被告陳黃貴枝之賭資,而屬被告陳黃貴枝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陳黃貴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1張││├──┼────────┼────┼────────┤│2│六合彩彙總簽單│2張││├──┼────────┼────┼────────┤│3│現金(新臺幣)│118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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